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稟鈞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劉德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稟鈞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露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諺 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8元,及111年9月20日永康鹽行第156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太陽能發電系統第3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第一期款為簽約後7日内,支付工程總價款20%,第二期款為機電工程完工試運轉後,支付工程總價款70%,第三期款為掛錶驗 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款10%。嗣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進場施 作,並於111年6月29日完成機電工程試運轉及台電併網掛錶送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總價款之90%給付原告 工程款即508,208元(計算式:564,675元×90%≒508,208元)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80%,尚餘10%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68元(計算式:564,675 元×10%≒56,468元)。 ㈡被告雖以原告有施作瑕疵應予修補且向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人行步道毁損賠償為抵銷抗辯,惟: ⒈瑕疵修補費用52,50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掛錶送電後,兩造曾於111年9月1日 進行初驗,翌日即111年9月2日,原告即已就初驗瑕疵 完成修補,此有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甲證4,本院卷第63-68頁)、修補照片(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甲證5,本院卷第69-79頁),嗣又於工作群組中告知已完成修補並催促驗收(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狀甲證2,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初驗瑕疵之修補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照初驗結果完成修補無誤。 ⑵嗣原告屢屢催促被告驗收,惟被告均以統包工作繁忙為由,拒絕驗收,亦未曾告知尚有何瑕疵待修補,直至112年3月18日,被告臨時以LINE告知有瑕疵需要修補(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1,本院卷第187頁),有鑑於距前次驗收已相隔半年,原告屢次要求複驗未果,卻在未經複驗之前提下告知有瑕疵需要修補,顯有違工程實務,遂認為應提出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表或函文作為依據,直至112年3月30日被告始提出複驗缺失限期改善函(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2,本院卷 第189頁),然在此前,被告在未經催告改善之前提下 ,已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14日委請 他人完成瑕疵修補(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4, 本院卷第133頁)。 ⑶準此,被告於112年3月時始告知有瑕疵待修補,卻已於1 12年1月底、2月初自行委請他人修補,被告顯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催告原告限期修補,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請求修補費用,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52,5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⑷至被告曾於111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瑕疵修補改善,不過係因原告於111年9月1日初驗後即於翌日111年9 月2日依照初驗當時口頭提出之缺失完成修補,並於111年9月20日催告被告付款並提供正式缺失改善項目表, 被告因不願支付尾款亦無法提出缺失改善項目表,故為塘塞原告而以111年9月23日之存證信函回覆,實則111 年9月23日所指之瑕疵内容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1日先行完成修補(原告於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狀甲證2第2頁 左上角對話紀錄已明確回覆被告關於111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除紅框處以外,均已修繕,紅框處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且自此後至112年3月底時,被告才又提出缺失改善,惟當時並未經過複驗程序而已。 ⒉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日5,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租用高空作業車2日,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抵。 ⒊人行道毀損修繕費用30,135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中因過失毀損業主校内人行步道, 並主張被告代為修繕之費用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 銷,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於LINE「嘉大工班群」中提出人行 步道之修繕估價單三紙,並於其下稱「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本院卷第105頁),然嘉大工班群係統包工程中所有工班聯繫所用,内有各期各工程之工班在内,被告於群組中表示麻煩各期數的自行認領,足認毁損人行步道者尚有其他,並非針對原告,更何況依被告所提,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係原告施工中毁損所致。 ⑶被告所舉證之現場照片(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 ,本院卷第107-113頁),均係於111年8月底所攝,而 原告早已於111年6月底完工,相隔2個月之久,期間尚 有其他工班於作業現場往來施作,如何認定人行步道之毁損係原告所為?而依其所攝照片,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施工範圍,不免有為抵銷抗辯而張冠李戴之嫌。縱認原告於施工中不免有毁損人行步道之可能性,然原告已於111年8月13日完成修復並通知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第101-103頁),然被告嗣又於111年8月底所攝之毁損照片,究竟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顯非無疑。 ⑷準此,被告以人行步道毁損之代墊修繕款作為抵銷抗辯,然其所提之修繕估價單及照片,均無法排除人行步道之毁損恐為其他工班施工所致,毁損之地點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施工之處所,自難認被告已對其有利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除高空作業車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疵修補費用及人行步道修繕費用,原告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攬嘉義大學民雄校區第3期機電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 程款付款方式為30%、50%、20%,於第1期進場由被告撥款30%,掛錶完成由原告提出掛錶請款金額予被告,被告即撥款 予原告,豈料,原告於半年後始提出提撥金額不正確,有待商確。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重機具過程中將嘉義大學之人行磚道毀損多處,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後,原告雖有自行進場修繕,然修復之成果未獲嘉義大學同意,為免學生於雨天滑倒,被告遂另覓廠商逕行修復人行步道(本院卷第191頁附件3),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5,645元、14,490元(總計30,135元),嗣被告告知該筆修復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後提撥,然未獲原告同意。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有多處缺失尚未改善,被告曾以台南中正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告知缺失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 告知原告皆未獲回應(本院卷第187-189頁附件2-1、2-2) ,被告礙於工程總驗收之日期將近,乃由被告代辦另行尋找廠商進場修改缺失,以利工程驗收,故該等缺失所衍生之代辦費用52,500元須由原告支付。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均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並對甲證2驗收缺失書函催詢及缺失改正完成回覆為莊智偉與劉 德露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且因原告要求提供改善項目書面,是被告均會將上包所列缺失項目轉傳給原告,並註明期數,以利原告知悉改善項目為何;另被告於施工群組LINE中均有標註缺失,嗣亦一直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要在111年3月19日之前進行修繕,否則會進行罰款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故該等缺失所衍生之代辦費用52,500元自應由原告支付。 ⒉至本院卷第133頁(附件四)扣款明細表中之點工部分係因 原告要求先行付款並檢附缺失書面,才要改正缺失,然被告囿於工期壓力與時間限制,不可能僅因原告單一廠商而影響其餘廠商之施工期限,因此被告才代辦另覓廠商進場改正缺失。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⒈人行道修繕費用30,135元。 ⒉原告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天用於監控設備拉線,共計5,00 0元。 ⒊原告為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致被告另行尋找廠商進場修改缺失所衍伸之代辦費用總計52,500元。 ⒋基上所陳,被告主張應抵扣之總金額為87,635元,並應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第一期款為簽約後7日内,支付工程總價款20%,第二期款為機電工程完工試運轉後,支付工程總價款70%,第三期款為掛錶驗收後,支付 工程總價款10%。嗣其於111年6月10日進場施作,並於111年6月29日完成機電工程試運轉及台電併網掛錶送電,詎被告 迄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80%,尚餘10%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而被告雖爭執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為30%、50%、20%,惟此抗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 符,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68元(計算式:564,675元×10%≒56,468元),為有理由。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應予修補,且原告向被告租借高空 作業車之費用及原告施作時所造成之人行步道受損應予抵銷 云云,經查: ⒈抵銷部分: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 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⑴原告租用被告高空作業車2天用於監控設備拉線(共計5,0 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抵銷抗 辯,為有理由。 ⑵人行道修繕費用30,135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於111年10月20日於LINE「嘉大工班群」中提出人行步道之修繕估價單三紙,並於其下稱「麻煩各期 數的自行認領(本院卷第105頁),惟嘉大工班群内有各期各工程之工班在内,被告既於群組中表示麻煩各 期數的自行認領,足認毁損人行步道者尚有其他人, 並非僅限於原告,況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認定該損害係原告於施工中所毁損。 ③綜上,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人行道之毀損係原 告所造成,則被告自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 ,是被告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瑕疵修補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掛錶送電後,兩造曾於111年9月1日 進行初驗,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即已就初驗瑕疵完成修補(本院卷第165頁),此有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本 院卷第63-68頁)、修補照片(本院卷第69-79頁)、已完成修補並催促驗收LINE對話(本院卷第163-1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初驗瑕疵之修補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照初驗結果完成修補無誤。 ⑶而被告雖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告知原告有瑕疵需要修補,催告原告於3月19日完成,否則3月20日開始執行罰款(本院卷第187頁),然於此之前,被告在未經催告原告改 善之前提下,即已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 月14日委請他人完成瑕疵修補,此有扣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既未經催告程序,自不能依 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瑕疵修補 改善(本院卷第127頁),然依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 缺失),實與111年9月1日初驗之缺失單相同,惟此缺失 ,原告已於111年9月13日完成修補,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明確回覆被告關於111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除紅框處以外,均已修繕(紅框處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亦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其51,468元(56,468-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被告之抵銷抗辯,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