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黃金鳳、品勝營造有限公司、蔡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品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報價單向被告 報價,承攬被告承包之「基隆港東岸旅遊設施景觀改善統包工程」之地坪鋪石板磚、貼馬賽克拼圖及砌花台磚之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工程契約,但雙方約定 依照原告報價單約定工作項目乘以單價,依實作數量請款與領款,被告則於每月8日、28日付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7日、1月27日以工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期、第2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4,699元(309,237元+5%營業稅15,462元)、154,305元(146,957元+5%營業稅7,348元),被告扣除5%工程款(分別為15,462元、7,348元)作為工程保留款,給付其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施作之工程已於110年1月20日完工,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22,8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雖已完工,但其施工有瑕疵,原告完成改善後,被告才會付款,其工程保留款22,810元應扣除清潔費用15,000元及損害金額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被告承包之「基隆港東岸旅遊設施景觀改善統包工程」之地坪鋪石板磚、貼馬賽克拼圖及砌花台磚等工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309,237元、第2期工程款146,957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22,8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楊梅大同郵局1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工程請款計價 單2紙、統一發票2紙、LINE對話記錄、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清潔費用15,000元及損害金額6,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 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5至81頁)為證,尚無足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 因此支付清潔費用15,000元及受有損害6,000元之事實,無 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2,810元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