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璟豐有限公司、王景良、茂田營造有限公司、林昌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將其所承攬「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中之購置安裝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29,806元(含營業 稅);被告應依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予原告。其後,雙方於110年3月23日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將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之規格「W11」塑鋼窗變 更為4樘、規格「W6」塑鋼窗變更為1樘(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工程內容,下稱系爭變更後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後契約)。茲因原告就系爭變更後契約,向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購之材料業已送至原告處,惟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給付就「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9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報價單備註8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雙方同意以本 單為附條件買賣,……」等語,是系爭契約之性質尚有爭議。 ㈡被告寄送記載「數量確認單」等語之電子郵件(按:指如本院卷第149頁所示、被告110年3月23日電子郵件)予原告, 並檢附「案名:臺南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窗及玻纖門各樓層數量表」(下稱系爭數量表),僅係同意原告提供系爭數量表所列項目之審查應備資料,供被告檢送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審核。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約定及工程慣例,應先配合被告進 行材料送審,待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原告未經被告通知,擅自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應自行負擔提早準備材料之損失。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惟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系爭數量表,可認被告已通知原告準備材料;因系爭報價單備註5記載「……交貨期60天~90天」等語,可知原告交貨之期間, 至少需60日以上;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尚須變更設計且材料審核尚未通過,切勿備料,應屬即時而無過失;原告拒絕停止準備材料,應可歸責於原告。 ㈥如本院認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準備材料有過失,因原告繼續準備材料亦有過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扣除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材料之費用;如本院認原告繼續準備材料並無過失,因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之費用。 ㈦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業經辦理變更設計,且經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原告準備之材料,已不符合變更後之設計;且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之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㈡系爭報價單備註10約定:「付款方式…塑鋼窗:訂金20%,貨 到65%,安裝完成10%,驗收完成5%,票期一個月。玻纖門:訂金20%,門框(貨到30%、完成5%),門扇(貨到35%、完 成5%),驗收完成,票期一個月」。並有系爭報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塑鋼窗選色樣品(佳里興郵局)、塑鋼窗選色卡(佳里興郵局)為附件,該電子郵件記載:「…目前監造已選色完成,只剩主辦機關郵局要做最後確認,下禮拜一會再追蹤郵局確認」。此有被告110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25頁)。 ㈣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名為「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之檔案為附件;該電子郵件記載:「…窗戶維持白色,玻纖門顏色有做修改,原本是選深咖啡色,現在改成淺咖啡色)。並有被告110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㈤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於系爭數量表上蓋用被告印章之印文,系爭數量表記載:「…以上請速確認,以利下單作業,避免漲價,訂金請於本月底前完成支付。請注意,經簽認,日後下單製作,將無法取消、變更及追減價。…」,此有系爭數量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4月14日及6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127,7 99元、窗框零件貨到款項376,386元,共計504,185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㈦原告向南亞公司訂購之材料,如卷附受訂明細(參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9頁);南亞公司內並有註明原告下訂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訂製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7頁)。 ㈧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門窗變更設計統計數量相關資料,如本院卷第527頁所示。 ㈨中華郵政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寄發產字第1100111128號函文予被告,該函文主旨欄記載:『所送經監造單位審定之「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門窗送審資料(第D 版),同意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核定…。』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110年4月29日產字第110011112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7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2.觀諸卷附其內記載「本單視同合約」等語;其上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昌輝印章印文之系爭報價單備註2記載 「報價為南亞塑鋼窗……,含安裝拆紙、紗窗依門窗圖標示 施作,……」等語;備註3記載「玻纖木紋門……含安裝拆紙 、五金依本公司標準規格(水平鎖、旗型鉸鍊*2、D3採30公分不鏽鋼把手+指示鎖+拉門五金組))」等語;備註4 記載「上述報價不含泥作崁縫、室內側矽利康、門框雙側矽利康及門檻、特殊五金配作、鷹駕工程、清潔、垃圾清運、無障礙標誌牌,未載明者階不含」等語;備註7記載 「若採輕隔間完工,每樘加按裝加價$300(未稅);且於輕隔間施工前先行工序協調」等語;備註10就付款方式並約定「安裝完成」、「驗收完成」階段所應給付報酬之比例,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目的,而非以原告移轉材料之所有權為其目的;且觀其內容,亦非將買賣、承攬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亦非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至系爭報價單備註8雖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雙 方同意以本單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惟按,契約 之定性,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亦不受當事人於契約中記載該契約為某一有名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報價單備註8,雖為前揭記載,對於系爭契約性質 之認定,應無影響。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其所承攬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629,806元(含營業稅),被告應依系爭報價單備 註10之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觀之卷附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王先生你好,目前監造已選色完成,只剩主辦機關郵局要做最後確認,下禮拜一會再追蹤郵局確認」等語;嗣原告於同日回復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請速核對及簽認(用印)已利下單作業 謝謝」等語,所附「塑鋼窗及玻纖門各樓層數量表」(按:即系爭數量表之原稿,下稱系爭數量表原稿)下方並記載「以上請速確認,以利下單作業,避免漲價,訂金請於本月底前完成支付。請注意,經簽認,日後下單製作,將無法取消、變更及追減價」等語(按:以上文句,下稱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王先生您好,窗戶維持白色,玻纖門顏色有做修改,原本是選深咖啡色,現在改成淺咖啡色」等語,並檢附系爭數量表;而所附系爭數量表與系爭數量表原稿不同之處,在於系爭數量表內「W6塑鋼窗」處「合約數量」、「1F」、「合計」欄內之數字「2」上方,均經人加上表示刪除之「」符 號,並均經人於右側記載「1」;下方「玻纖門採胡桃色 」處,經人於「胡桃色」上方加上表示刪除之線條,並經人於右側記載「改淺咖啡色」等語;而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之下方,則經人記載「W6有1樘尺寸尚未確認,故 先備1樘」等語;另系爭數量表下方,蓋有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昌輝印章印文。此有前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兩造確於110年3月23日合意將系爭 工程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變更後工程而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至被告雖抗辯其寄送記載「數量確認單」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系爭數量表,僅係同意原告提供系爭數量表所列項目之審查應備資料,供被告檢送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審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寄送予原告記載「數量確認單」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審查應備資料一事;再觀諸該電子郵件所附系爭數量表下方明確記載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且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下方,並經人記載「W6有1樘尺寸尚未確認 ,故先備1檔」等語,此有系爭數量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一望即知乃原告央請被告儘速確認系爭數量表原稿所載數量是否正確,以利原告訂購材料,避免漲價,並提醒被告注意,一經確認,於發出訂單製作後,將無法取銷、變更及追減價;被告則於確認後,寄送系爭數量表予原告,並特別說明規格「W6」塑鋼窗尚有1 樘尺寸尚未確認,要求原告先準備1樘,應亦與央請原告 提供審查應備資料無涉。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3日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變更後工程而為契約內容之變更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兩造合意將契約內容變更為系爭變更後契約之內容後,已依系爭變更後契約之內容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且南亞公司業將原告訂購之材料送至原告處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訂製通知單影本4份、南亞公司成品交貨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3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4.按「付款方式…塑鋼窗:訂金20%,貨到65%,安裝完成10% ,驗收完成5%,票期一個月。玻纖門:訂金20%,門框( 貨到30%、完成5%),門扇(貨到35%、完成5%),驗收完成,票期一個月」,系爭報價單備註10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110年3月23日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惟兩造僅係將原告依系爭契約須為被告完成之規格「W11」塑鋼窗變更 為4樘、規格「W6」塑鋼窗變更為1樘;就付款方式,則未另為約定,是系爭變更後契約之付款方式,自仍應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次查,原告於兩造合意將契約內容變更為系爭變更後契約之內容後,已依系爭變更後契約之內容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且南亞公司業將原告訂購之材料送至原告處,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備註10所稱「貨到」等語,乃指南亞公司出貨,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48頁、第649頁),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自應給付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所載「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 5.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約定及工程慣例 ,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原告未經被告通知,擅自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應自行負擔提早準備材料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乃依被告確認之系爭數量表而發出訂單訂購材料;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隨時通知原告停止準備材料等語。查: ⑴系爭報價單備註9,乃記載「本案在未正式下單前,若相 關材料有調漲,則本單報價價格將一併調整,請先確認,以利後續送審作業」等語;自文義觀之,僅在提醒被告,於正式發出訂單以前,相關材料之價格如有調漲,系爭報價單提報之價格亦將一併調整,央請被告先行確認,以利後續送審作業,充其量僅係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之要約所為之限制,亦即於正式發出訂單以前,相關材料之價格如有調整,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之要約失其拘束力,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記 載,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況且,觀諸系爭數量表內明確記載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可知原告業已央請被告儘速確認系爭數量表原稿所載數量是否正確,以利原告訂購材料,避免漲價,並提醒被告注意,一經確認,於發出訂單製作後,將無法取銷、變更及追減價;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數量表原稿後,既在修改後製成系爭數量表,並將之寄送予原告,可認兩造就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之內容,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之目的,乃在央請被告儘速確認,以便原告儘早準備材料,避免材料價格上漲;如謂兩造曾約定原告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顯與系爭下單即無法更改文句之目的有違,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 之約定,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等語,應無足取。 ⑵證人洪璋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通知原告準備材料約1星期,原告即稱無法停止準備材料,並不符合工 程慣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5頁)。惟查,證人洪璋 億乃訴外人龍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與被告為合作夥伴,且其就原告告以無法暫停之立場係為何原告無法協調,業據證人洪璋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4頁),則證人洪璋億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憑。況且,證人即參與設計及監造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吳泓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被告質以就工程慣例,是否需經業主同意,原告始能訂購相關原物料時,亦僅證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未針對被告詢問之前揭 事項而為肯定之回答,則於系爭工程所涉行業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工程慣例存在,實有可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確有被告抗辯之工程慣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依工程慣例,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開始準備材料等語,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約定及工程慣 例,原告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以開始準備材料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原告未經被告通知,即擅自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應自行負擔提早準備材料之損失,自屬無稽。 6.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㈣至二、㈦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任意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查,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報酬之清償期,已為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被告自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予原告,而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所稱「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自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約定及工程慣例,原 告知悉應先配合被告進行材料送審,待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核定送審資料,且被告通知塑鋼門窗材料審核通過後,方得以開始準備材料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系爭報價單備註5記載「……交貨期60天~90天」等語, 自文義觀之,應僅係關於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履行期之約定,原告並不會因此於被告通知停止準備材料時,負有停止準備材務之義務。是以,縱令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尚須變更設計且材料審核尚未通過,切勿備料,原告亦無停止準備材料之義務。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價單備註5記載「……交貨期60天~90天」等語,及其於11 0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尚須變更設計且材料審核尚未通過,切勿備料,應屬即時而無過失為由,抗辯原告拒絕停止準備材料,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自屬無稽。 ⑶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並未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準備材料、原告繼續準備材料有無過失或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之比例,決定被告各期所應給付報酬之金額。被告抗辯:如本院認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準備材料有過失,因原告繼續準備材料亦有過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扣除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材料之費用;如本院認原告繼續準備材料並無過失,因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顯與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⑷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是否業經辦理變更設計,且經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原告準備之材料,是否已不符合變更後之設計?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停工,可否歸責於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均僅涉及被告與中華郵政公司間關於系爭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所訂契約之變更及履行問題,而與兩造間因系爭變更後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均不足據以延緩、減少或免除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所負給付義務。 ⑸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延緩、減少或免除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所負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 7.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應給付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所載「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南亞公司送至原告處之材料,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所載「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報酬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共計492,198元;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98元,應屬正當。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報價單備註10,業已記載「每月25日前收到請款資料,次月15日放款」等語,足見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有確定期間,被告應自所應給付之期限,即收受請款資料之次月15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針對被告就「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已於110年4月14日、6月7日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業據其提出4月份請款單、6月份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針對被告就「訂金」、「貨到」階段所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已於110年4月14日、6月7日送交請款資料予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自應分別於次月15日給付所應給付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之492,198元,另給 付自前揭所應給付之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198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而取得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支出之金額,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至5月間以電話 通話之錄音資料(按: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兩造於110年5月17日以電話通話之錄音資料以外之錄音資料,下稱系爭證據)。惟查,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支出之金額,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無涉,本院認為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材料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應無調查之必要。且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證據存在;且未表明系爭證據應證事實為何,亦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認為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錄音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