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振禾食品有限公司、李威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振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峪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13元整,並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下稱系爭門片)返還原告。」,並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324,813元部分繳 納訴訟費用3,53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系爭門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亦應合併計算徵收裁判費。然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門片之財產價值,本院無從核算系爭門片部分應補徵之裁判費。基此,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門片之具體價額(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 作為系爭門片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