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振禾食品有限公司、李威辰、柏峪有限公司、曾世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振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柏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1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已將124,882元匯還予原告,故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當庭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1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返還原告,或是變價以17,000元計算。(下稱本件訴 之聲明)」核係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振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臺南市知名DoGa香酥脆椒食品企業,為擴充營業銷售據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承租觀光人潮較多之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 (下稱正興街店面),因營業而需裝修正興街店面,在有資金、人事成本考量,又急於111年農曆年前或該年228連假前完工開幕,故於訂約前,原告先向被告柏峪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確認可否於111年2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保證可以111年2月14日完工,被告並以工程總價1,304,665元總價承包 方式承攬原告上開正興街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合計848,032元予被 告,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於111年2月14日完工期限屆滿,仍未完工,顯已遲延,並造成正興街店面無法如期開始營業之相關損失;為此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先至被告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工作室見面討論,後因需核對資 料,被告再帶原告及其友人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11 便利商店討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事宜,當日原告從事室内裝修之友人傅詠軒亦陪同在場,被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當場提出「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據(估價單據109年12月13日應誤載)」,列出其已施作工項及金額,並記載已收原告支付款848,032元,及已施作工項之應收款合計723,150元,退款124,882元,且表示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續 如有瑕疵修補,雙方亦同意以減價方式辦理,雙方當場合意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此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㈢又原告檢查被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已施作工項發現仍有許多未施作、未安裝竟收安裝工資、施作錯誤及瑕疵修補又重覆收取工資、施作錯誤或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部分之瑕疵減價部分,合計193,931元(詳如附表),並應返還貨櫃門片1片。為此,原告自得向被告未施作、重複收款、施作錯誤且未符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減價,合計193,931元,並應返還貨 櫃門片1片,自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1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返還原告,或是變價以17,000元 計算。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延,且被告有溢收款項、未施作部分項目、重複收款、施作錯誤且有未符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從而請求減少報酬,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原告貨櫃屋鐵門1片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然因施作過程 中兩造對於工程施作理念不合,故原告於111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表示希望終止契約,改由其他廠 商接續施作。被告暸解原告心意已決不可強求,亦坦然同意,故兩造實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完工云云,並非事實。 ⒉嗣後,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見面討論及結算,而討論當天,原告更是由接續施作之廠商傅詠軒陪同出席,經三人共同討論系爭工程施工情形、清點完工項目後,傅詠軒及原告表明希望扣除部分原定項目之報酬後,被告始同意退款原告124,882元,並當場與原告達成共識,此有兩造結算 文件為憑。 ⒊詎料,當接續施作之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竟於事隔半年後,就上情再事爭執,並僅憑若干照片及其主觀說詞,誑稱被告有諸多未施作部分項目、重複收款、施作錯誤且有未符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等不實情事,被告實難苟同。 ㈡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848,032元予被告,嗣兩造因故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後,復於111年2月15日進行協調後,確認已施作工項之應收款合計723,150元,退款124,882元,且表示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已退款124,882元予原告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109年11月8日估價單、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雙方解約時協議應退款金額124,882元之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至31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此部分可認定為事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未施作、浮報工資,以及施作錯誤或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為由,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93,931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經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依前開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貨櫃門板部分,被告表示已當廢棄物丟棄,無法返還。經查,就上開請求,原告固提出原證四之現場照片照片一覽表(調解卷第63至77頁)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具體完整設計圖到院,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另原告及被告分別傳喚證人黃獻慶、詹秉凌、周天祥、林雨勳、傅詠軒於112年12月6日到院為證,是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⒈未施作工程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原告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解 卷第63頁),惟未具體舉證,然證人詹秉凌到庭證稱該部分為;「業主突然打電話說要追加的工程,說過年時要擺年貨大街攤位,叫我們去施工的,迴路插座有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 解卷第64頁),惟未具體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責任不足,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原告以系爭工程地坪未塗保護漆, 並提出調解卷第65至68頁為證,而證人傅詠軒到後亦稱系爭工程地坪未塗保護漆,據此主張被告未施作。然證人周天祥到院後證稱其有施作,且證人周天祥當庭解釋樹酯沙漿地坪係指在沙漿內摻入樹酯鋪設之工法,並非保護漆,此部分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資料,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應屬誤會。 ⑷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 解卷第69頁),惟未具體舉證,然證人周天祥到院後證稱其有施作,此部分亦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資料,抿石子之工法,需先進行打底整平作業,之後方可進行抿石子之作業,且網路上抿石子之整體報價顯高於3,000元,此部分 自非抿石子之工序而言,原告誤將抿石子之前置打底工程誤以為抿石子,自不足採。 ⑸附表編號6、7、8、9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解卷第69頁),惟未具體舉證,證人黃獻慶到庭證稱其有施作編號6、7、9部分,而編號8部分,我們當時有要安裝,但是業主說要讓下一個承包商安裝就好,是被告除編號8部分未施作,該部分1,500元之費用應返還原告外,原告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10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櫃門板部分:此部分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貨櫃門板,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可證明已進行加工,原告亦無從受領,是該部分費用26,800元及系爭貨櫃門板,被告均應返還,另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貨櫃門板,依原告陳報之價額,該貨櫃門板應以17,000元折算。 ⑺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解卷第70頁),惟未具體舉證,且原告之友性證人證人傅詠軒證言地板有施作,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浮報工資」及「施作錯誤/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原告以109年11月8日估價單報價為8,000元,原告請求10,000元,溢收2,000元云云,請求原告返還。然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該部 分金額已追加為10,000元,兩造既於110年12月14日簽約 ,遠在被告提出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後,該筆金額自 應以在後之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計算,至於原告空言稱109年12月13日為誤載,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為舉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⑵附表編號13、14、15、16號之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浮報或施作錯誤,應由被告返還或自行吸收(調解卷第72頁),惟未原告未提出具體設計圖為證,且原告之友性證人傅詠軒到庭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浮報或施作錯誤,而證人黃獻慶、林雨勳到庭後則證稱均有施作,被告並無浮報之情。至於原告以被告與陳柏蒨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解卷第73頁)稱係編號第17部分因被告自行施作錯誤,因此編號第13、14、15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惟並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本院無從判斷此一指示是否為最後之方案,原告亦舉證不足,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17至20號之工程部分: ①附表編號17部分,原告以被告與陳柏蒨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解卷第73頁)稱係編號第17部分因被告自行施作錯誤,因原告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本院無從判斷此一指示是否為最後之方案,原告請求並不足採。 ②編號第18部份,原告提出調解卷第74頁之設計圖及施工後照片,照片中被告施作之進度難認已達完工程度,且證人傅詠軒到庭證稱被告施作錯誤,後來由其重新修正施作,本院另斟酌該項工程價額為22,275元等事項綜合評價,認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6,706元,是有理由。 ③編號第19部分:依證人黃獻慶之證言稱「這組櫃子沒有瑕疵但介面有出入,所以這個櫃子業主說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收錢自行吸收。」,既該筆費用被告未向原告請求,自無減少價金之理。 ④編號第20部分:此部分僅原告提出調解卷第79頁之說明,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施作錯誤,是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㈢是依前開諸項認定結果,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第8項(1,500元)、第10項(26,800元)、第18項(16,706元)之請求,以及返還系爭貨櫃門板價金17,000元,總計金額為62,00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 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341,813元,繳納之裁判費為3,750元,而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其餘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項 金額 一、未施作工程 1 水電工程-品項4-品名:臨時2.0專用插座迴路 4,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2 水電工程-品項16-品名:排水移位 (原告捨棄請求) 3 水電工程-品項23-品名:打管工資 10,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4 泥作工程-品項9-品名:全室樹酯沙漿地坪 25,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5 泥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抿石打底 3,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6 木作工程-品項3-品名:木作隔間封矽酸鈣板(白身) 9,425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7 木作工程-品項7-品名:櫃檯後方木作開門矮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8 木作工程-品項8-品名:櫃擡後方木作開門吊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9 木作工程-品項9-品名:木作電器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0 鐵件工程-品項12-品名:貨櫃推開門(含門斗) 26,800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11 追加-地面全室內保護 1,6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浮報工資 12 泥作工程-品項1-品名:入口舊有紅磚牆補磚 2,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3 木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臨時隔屏含門片 <施作錯誤後瑕疵修補又重覆收取工資部分> 2,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4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室内打除工資<多收取費用> 3,2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5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粗工清除小工 儲存室整平工程施作錯誤,第2次不應收款 2,2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6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垃圾清運(雜) <多收取費用>因含工班之垃圾,故應扣除一車費用共20,000元 20,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施作錯誤/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 17 泥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後儲藏室室内重新粉光整平坡度及門檻 17,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8 木作工程-品項2—品名:壁面木作復牆(白身) 16,706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19 木作工程-品項5-品名:左側木作展示矮櫃(白身) 24,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20 鐵件工程-品項3-品名:40尺貨櫃未切短及側邊開孔 21,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總計 193,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