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5號
- 原告
- 匠首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兪廣
- 被告
- 秦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5,319元。嗣因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給付1萬9,985元、於112年2月24日給付4,985元,原告乃將上開數額予以扣除,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萬349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7日簽立金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鎮○○○00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於每月中(15日)及月底(30或31日)提供工資表及各項補貼費用明細向被告申請該期工程款項。被告就原告每月15日之請款,應於次日(當月16日)完成付款;每月30或31日之請款,應於次日(次月1日)完成付款。現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使用迄今,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月16日、同月26日向被告請款12萬7,218元、27萬9,250元、17萬6,851元之工程款,合計58萬3,319元,被告卻僅支付9萬8,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日再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24日再給付1萬9,985元、4,985元後,又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46萬349元(58萬3,319元-9萬8,000元-1萬9,985元-4,985元=46萬34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52號存證信函、金門工程合約書、存摺內頁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5至57頁,第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