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 原告
- 良榮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勇奪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承融律師
- 被告
- 協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埕志文住宅案一至五樓電梯牆面之石材工程、一樓大門戶定追加(改作雙層),及二至四樓戶定追加(改作雙層)之石材工程(下稱115號工程),該工程業已完竣,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檢附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34元。詎料被告卻以臺南市○○區○○○街000號池先生室內貼石材工程(下稱135號工程)之糾紛,推諉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135號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良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與被告,原告與良興公司法律上各自具獨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以其對良興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被告主張135號工程一至四樓地板貼石材材質不良吐白粉之工程瑕疵,係因浸水所致,並非承攬工作之瑕疵。又135號工程早已於110年6月29日完工並交付,完工後被告未曾對良興公司提出135號工程有石材吐白之瑕疵,迄至本件訴訟始提出。再者,良興公司曾於110年3、4、6、7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結清全部工程款,倘135號工程驗收未過,被告不可能結清全部工程款項。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410,116元,被告收受函文後即給付其中之310,312元,若135號工程確有工程瑕疵,且如被告主張需花費734,343元來進行修繕,被告當亦明知135號石材吐白非原告或良興公司工作之瑕疵,被告豈有先給付310,312元之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115號工程尚有工程款100,034元未給付不為爭執,但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135號工程,有二至四樓樓梯及外牆吐白、樓梯不平、重輕色、車庫地板未貼超耐磨等瑕疵,業主要求要換掉,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委請第三人修繕,修繕價格為734,343元,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然被告已如數給付135號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自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情事。良興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均係廖勇奪,當初出面與被告洽談115、135號二案工程,及參加該二工程協調會之人均為廖勇奪,而廖勇奪在對該二案工程報價時,並沒有特別去區分是哪家公司,單據上是將良興公司、良榮公司、良維工程行並列,是到請款時,才區分成不同的公司。被告係對人,不是對公司。原告既對被告負有給付修補費用及返還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承攬人則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或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115號工程,115號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有工程款100,034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石材工程報價暨簡式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115號工程,自得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135號工程尚有瑕疵,被告已委請他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734,343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以此抵銷等語;惟觀135號工程之合約書,最上方抬頭為「良興石材有限公司」,右下方乙方欄位復蓋有良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135號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欄亦使用良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135號工程係由良興公司向被告承攬,135號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良興公司與被告之間,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135工程縱有施工瑕疵或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者,被告所得請求或主張抵銷之對象僅有良興公司,與本件工程款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及良興公司負責人都是廖勇奪,115、135號二案工程都是廖勇奪出面來與其洽談,及開協調會,其係對人,不是對公司,其得以135號工程中之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於本案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核與前開法文及說明不符,於法難謂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報酬及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聲請將本件爭議送請公會鑑定135號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有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惟本院審酌135號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良興公司之間,而非兩造,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許可。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