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謝連陽、吳忠益即尚珅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陽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吳忠益即尚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和順國中PU跑道局部修繕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被告與原告因 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起民事訴訟,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忠益即尚珅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校園跑道有修繕之必要,遂於民國110年起辦理招標, 並由被告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41,250元得標,嗣雙 方於110年6月25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和順國中PU跑道局部 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617HSJH4-1A),並約定履約期限應於簽約日起7月内開工、開工日起30日内竣工。其後,被告 於110年7月1日申報開工,如系爭工程未予展延或其他停止 計算期間之事由,至遲應於110年7月30日前竣工。詎被告在簽約後無故拖延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工程,被告卻辯稱因下雨場地潮濕,為顧及施工品質無法施作云云,原告當時給予被告3次展延工程(第1次為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8日;第2次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7日; 第3次為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6日),惟被告仍無法於 期限内完工。之後原告與被告陸續召開工程會議,不斷要求被告應儘速履行並完工,而被告似無相關修繕PU跑道之技術,仍持續拖延,原告遂於110年12月2日以和順中總字第1101285662號文通知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工程,逾期未完成將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又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通報竣工,然原告現場確認被告所 施作之面積僅有119.163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視定之150平方公尺不符。嗣教育局技正人員、被告、原告及監造單位等人110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會勘,結論為「⒈廠商應依 契約圖說規定施作面積150平方公尺,現場放樣做足,不得 減少。⒉本工程應於110年12月27日完工並當日驗收(目前施作的部份應全部刨除重舖)。⒊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應現場監工。」惟被告仍無視當時同意之結論,未於110年12月27 日前依上開結論施作,原告旋即於110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㈠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 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之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㈢因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PU跑道工程,原告為辦理後續結算,於111年1月10日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跑道現況之鑑定,並於111年1月28日進行跑道初勘,於111年3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原證5),鑑定結果結論為「⒈於111年3月11日第2次鑑定會勘時,經TAF實驗室(晟恩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昱利先生)確認上開取出之實樣均因未符送實驗室標準,故無法送回實驗室作任何試驗。據此,推估承攬廠商(尚珅工程行)施作PU跑道施工過程,未按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確實施工,以致聚氨脂運動場鋪設材、高分子封塞劑、10mm彈性基層材等各層材料(表1:標的物鑑定資料表 内(2-2)、(2-3)、(2-4))未硬化完全,呈膠化黏稠 狀(取樣過程照片,詳附件七.2),判斷承攬廠商(尚珅工程行)-之材料施工作為,不符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⒉於 111年3月11日第2次鑑定會勘時,實際進行標的物高程測量 及標的物旁側高程測量所得各式數據,再以標的物旁側測量所得高程數據作為基礎標準、比對標的物高程測量所得高程數據;比對結果確實有崎嶇不平、平整度不一之實際(詳表4、5,甲、乙區高程測量比對彙整表);據此,判斷承攬廠商(尚珅工程行)之平整度施工、不符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鑑定建議則為「…本鑑定標的物(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校圓内「PU跑道局部修繕工程」)局部修繕之PU跑道、未符工程契約及圖說規範規定,須全部拆除重作,敬呈本鑑定報告書意見謹供鈞校參酌。」均證明被告未依約施作,且施作品質低落,以致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原告並於111年5月1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第一次審查會議,決議認定被告同時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案經被告異議駁回,於111年8月2日刊登完成。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於111年6月9日由永銓土木包工業 以466,000元得標,並於111年7月28日竣工,111年8月4日驗收合格。準此,因被告未依約施作,且無故拖延,致原告需另行發包,並支出相關施作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茲將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㈧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條第㈣項約定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件PU跑道修繕工程,由被告得標後,原告向教育局申請之補助款為390,686元,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款、監造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支出518,813元,不足128,127元由原告自行籌措,故被告應賠償前開另行發包施作之差額128,127元。 ⒉另被告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本件工程契約總價為341,250元,被告應 於110年8月27日完工,惟被告截至110年12月29日系爭工 程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逾期天數共計124日。逾期違約 金共計42,315元(計算式:341,250元×1%×124)。 ⒊上開金額共計170,442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以和順中總字第111117730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内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教育局110年12月15日會勘簽到 表、原告110年12月28日和順中總字第1101379292號函文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政府採購公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預算保留費用證明、臺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建築及設備計畫或資本門經費執行狀況一覽表、原告111年11月8日和順中總字第1111177307號函文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㈧項、第21條第㈣項 、第17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