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羅郁棣
- 法定代理人林技典、徐亨碩
- 原告王霓蓁
-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佳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霓蓁 訴訟代理人 李大慶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陳南成 受告知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代 理 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華二店(下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888元購買三星Flip4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保固一年。 原告於112年1月15日發覺系爭手機螢幕鉸鍵出現異音及螢幕有亮點,隔日螢幕半面黑屏無法使用,請求被告送廠檢修,被告依原廠檢修結果,認定邊框受損斷裂屬人為損害,拒絕保固維修,需支付修繕費8,500元始能修復。惟原告購買系 爭手機後愛惜使用,未曾發生碰撞、掉落地面等使用不當情形,無法接受被告判定為人為損壞,且手機保護殼及外框無毀損痕跡,僅內框損壞,足見系爭手機應屬製造過程中零件或內框本身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況摺疊手機屬於新產品,系爭手機毀損處都在轉軸處,應為設計、製造問題方導致上開損壞。另原告不是燦坤會員,只是借用丈夫會員卡購買系爭手機,不可能詳閱會員條款而知悉保固範圍及約定由原廠之代理商鑑定,被告僅以原廠授權維修商檢測結果,認屬人為因素造成,並不公允。系爭手機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非僅請求減少價金得以弭補損失,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會員資格購買系爭手機,依會員條款約定,人為因素損壞被告不負保固責任,如就損壞原因出現爭議,同意由原廠或有判別能力之代理商鑑定。依原廠即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其授權維修商之判斷,系爭手機邊框受損斷裂非屬自然損壞,按原廠保固規範,並不在保固範圍內,須由原告自負維修費用。瑕疵指產品交付當下有無設計或製造上瑕疵,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理應檢測系爭手機外觀有無毀損始為收受,系爭手機右側內框明顯缺損、打開後無法攤平成180度,與產品設計或製 造沒有關係,應是原告有摔到。又系爭手機有使用保護殼,縱使有摔到,外框不見得損壞,故被告無法同意全額退費或免費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30,88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原告於112年1月15日(尚在保固期間內)以系爭手機螢幕鉸鏈出現異音、螢幕有亮點、螢幕半面黑屏無法使用等原因,送請被告維修;經被告送請原廠及其授權維修商認定上開損害情形為人為因素,請求原告自行負擔8,500元維修費用;兩造 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手機之信用卡交易收執聯、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回覆臺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意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燦坤3C維修服務單、維修報價單、電子郵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根據兩造主張以及答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手機損壞之原因為何?原告應否受會員條款約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本院析論如次。 ㈢、被告將系爭手機送請原廠授權之維修商檢測,檢測意見認為:「檢測UTG(即超薄可折疊玻璃)破,邊框受損斷裂,報 價螢幕及背膠9750元(不修550)」,且經被告以電子郵件 詢問原廠系爭手機損壞原因,原廠人員回覆:「依據照片及現場工程師的判定,這是屬於非自然的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等情,有維修報價單、原廠人員回覆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59頁)。系爭手機經本院當場勘驗,勘驗結果認:①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成180度;②系 爭手機右側的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有損壞的狀況;③系爭手機的保護貼在中間轉軸處無法貼平;④開合時確實有發出聲音(雜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有被告提出原廠檢附之3張檢測照片、本院勘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至59頁、第83頁至87頁)。衡諸常情,上開①至④均應係一般人在購 買手機時,於檢查手機外觀、開合狀態時即可知悉,應堪認定系爭手機於交付原告之初並無上述①至④之客觀狀態,然系 爭手機右側的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有缺少一項零件,與左側內框轉軸處滑順平整,明顯不同(即勘驗結果②、本院卷第83頁照片),且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成180度,若系 爭手機一開始即存有上開狀況,原告肯定不會收受系爭手機,堪認系爭手機應係於原告使用期間始產生之非自然損壞,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製造、設計上之瑕疵,惟倘若系爭手機螢幕黑屏但手機外觀無任何受損,尚可能有手機內部零件製造或設計之問題,但系爭手機交付原告後,已產生「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損壞之狀況」,此為交付時所未見,即難排除人為因素造成之結果。參以受訴訟告知人三星公司之代理人陳稱:系爭手機異音狀況跟手機無法攤平有關,因為內部結構已無法對稱,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勘驗結果所示損壞情形,系爭手機「較可能」係因不慎摔落地面或撞擊其他物體,並從系爭手機右側轉軸處與地面或其他物體接觸,導致右側轉軸處內框損壞,內部結構已無法對稱,進而造成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並產生異音,及保護貼無法貼平之結果。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若有摔到或人為因素,為何手機外框沒有受損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手機有使用保護殼並不爭執,衡情,手機在使用保護殼的情形下,縱使手機摔落地面或碰撞到其他物體,因外框與保護殼緊密接觸,保護殼已代替外框承受外力衝擊而不會有損壞,內框則可能因外力擠壓造成損壞結果,是外框未受損而內框有所損壞,無法作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綜上,系爭手機之損壞情形應為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即被告答辯較可採),原告主張有設計或製造瑕疵,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㈣、燦坤3C實體門市會員條款(下稱系爭會員條款)第3條第3項明定:「㈠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實體門市購買展售之商品享自售出後一年之商品保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雖在出售一年內,乙方不負保固責任:⒈人為因素損壞,如甲方與乙方出現爭議,甲方與乙方均同意由原生產廠商或有判別能力之代理商鑑定之」,有系爭會員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伊並非會員,僅是用會員優惠結帳,且消費者不會去逐條閱覽條款內容,原告不受系爭會員條款約束,若逕依原廠判斷結果,即認定系爭手機損壞屬人為因素,並不合理。惟被告在臺灣已有數百家門市,主要服務內容在販售民生家電、3C用品,除銷售自有品牌之外,亦作為其他品牌之通路商,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韓國三星品牌,非被告自有品牌,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符常情,縱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未詳閱系爭會員條款內容,但受到系爭會員條款之拘束,難認顯失公平。且原告自陳雖非會員但用會員優惠結帳,原告既享有會員優惠,理應受到系爭會員條款規範,從而,原告自應受系爭會員條款約束。況且,兩造產生糾紛而於本院進行訴訟攻防,系爭手機損害原因係由本院判斷,本院是本於兩造攻防方法及勘驗結果,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定,法院判決並非依據「原廠代理商判斷」,併予敘明。 ㈤、從而,依兩造之主張、舉證,本院認「原廠及其授權維修商認定系爭手機之損壞狀況為人為因素所造成」較原告主張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被告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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