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貴茹、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鄭勝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蔡貴茹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在被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經營「桃太郎的家」室內兒童樂園,於民國111年7月開幕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980元購買被告騎士堡發行之1年期實體票券1本,以3,582元購買2年期358點儲值卡,共計新臺幣(下 同)7,562元,由被告台南大飯店開立發票予原告。惟原告尚未使用購買之實體票券及儲值卡,被告騎士堡於同年11月間宣布關閉在被告台南大飯店之營運,且於關閉當日才告知消費者,原告向被告騎士堡及台南大飯店申請退費遭拒,經向台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2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台南大飯店經營旅宿業,被告騎士堡以大型室內兒童樂園為其主要服務業務,被告台南大飯店在被告騎士堡遊說下,於111年2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台南大飯店提供營業場所部分空間及整修固定設備,以「騎士堡-桃太郎的家」為場所名稱,由被告騎士堡派員工進駐及提供相關商品,負責經營現場親子互動、學習及教育活動體驗服務及販賣商品,被告台南大飯店未參與現場經營。被告台南大飯店為確保被告騎士堡依合作契約給付場地及設備之費用,採取一般複合式商場或百貨公司與入駐業者間之模式,由場地業主即被告台南大飯店代收消費者交易金額並開立發票,再依合作契約轉交代收款項予實際與消費者交易之業主即被告騎士堡,原告所購買被告騎士堡發行之實體票券及儲值卡之消費交易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騎士堡之間,雖由台南大飯店開立發票,惟僅係台南大飯店代收騎士堡交易收入之憑證,原告與被告台南大飯店間並無交易關係。被告騎士堡自111年11月1日起未在被告台南大飯店經營業務,然被告騎士堡實體票券及儲值卡仍可在全國其他地點使用,且原告所購買之儲值卡是否業已使用,台南大飯店無從得知,原告應依其購買票券及點數相關規定及退費作業流程,向被告騎士堡辦理退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30日在被告台南大飯店以3,980元購買 被告騎士堡發行之1年期實體票券1本,及以3,582元購買2年期358點儲值卡,總價7,562元,並由被告台南大飯店開立電子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台南大飯店自111年11月1日起其店內停止提供被告騎士堡票券及點數之消費服務,原告購買之前開票券及儲值卡均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實體票券原本及騎士堡寶貝樂學卡為證(本院卷第17、65-67、100頁),被告台南大飯店對於原告購買之實體票券尚未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至被告台南大飯店雖抗辯原告購買之儲值點數是否全未使用,需向被告騎士堡查明乙節,然查,本院向被告騎士堡函查結果,被告騎士堡並未函覆本院,被告台南大飯店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復未擧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被告騎士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實體票券及儲值卡之價金7,562元乙節,為被告台南大飯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惟查,被告台南大飯店與騎士堡於111年2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台南大飯店出資,委由被告騎士堡在被告台南大飯店建置「騎士堡-桃太郎的家」,並簽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69-80頁),依據合作協議書記載:「第一條,合作標的位置及合作內容:㈠乙方(按指台南大飯店)出資請甲方(按指騎士堡)在台南大飯店(以下簡稱本飯店),規劃、設計及建置『騎士堡-桃太郎的家』(名稱暫定,以經甲方同意 之最終開設名稱為準,以下簡稱『合作標的』),建置完成後 ,由乙方擁有合作標的、擔任營業主體,但交由甲方營運管理,且甲方不對合作標的之營收或利潤為任何保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合作標的名稱及地址。合作標的預計於111年第2季正式營運(正式營運日由雙方另 行決定)。」、「第三條,籌備階段及營運管理階段相關費 用:㈠合作標的籌備階段及營運管理階段之相關費用分列如下,甲乙雙方應依下列約定負擔:⒈設計暨裝修費用、輸出物(一次性費用)、開店設費(一次性費用)為乙方於籌備階段(即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合作標的正式營運日前)應負擔之費用。⒉人事費用、課程費、教師培訓、資訊系統維護、遊具設施例行維護保養為甲方於營運管理階段(即合作標的正式 營運日起至合作期間屆滿)應負擔之費用,未載明於下表之 費用或本協議另有約定者外,則由乙方負擔。...㈢乙方為合 作標的之營業主體,因此須於甲方受託營運合作標的期間,配合開立乙方名義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由乙方負擔合作標的營運之各項稅賦。惟甲方因履行本協議所得收益之各項稅負,則依法由甲方負擔。」、「第六條,營收分成:㈠乙方同意每月自合作標的營業收入中支付予甲方之營收分配方式如下:乙方同意每月合作標的來源於消費者現場購票(單 日單次通行證)進入合作標的使用之營業收入(未稅)的40%支 付甲方。」、「第七條,商品授權金、銷售佣金、兌換佣金/兌換費用:㈡甲乙雙方應依下列約定計算銷售佣金:⒈甲乙 雙方於合作標的內銷售甲方商品(含甲方提供之所有會員資 格、威力卡、套票、團體方案、課程、活動及甲方相關周邊商品,以下簡稱『甲方商品』及乙方透過合作標的以外之管道 (旅展/乙方之官方網站、粉絲團、Line@/與第三人合作之平 台等)銷售甲方商品之銷售額皆歸甲方所有。⒉甲方同意支付 乙方上款銷售額的5%作為乙方的手續費收入,乙方得先扣除 手續費後再將當月款項撥入甲方帳戶,並應另行開立發票給甲方。」(本院卷第69-80頁),由此可知,被告台南大飯店 出資請被告騎士堡在被告台南大飯店營業場所內規劃、設計及建置「騎士堡-桃太郎的家」場地,被告台南大飯店為該「騎士堡-桃太郎的家」營業主體,僅委由被告騎士堡派員營運管理,被告台南大飯店係以自己名義出售被告騎士堡之會員資格、威力卡、套票、團體方案、課程活動等,並以被告台南大飯店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消費者,營業收入亦由被告台南大飯店收取後,另依合作協議書給付其中(未 稅)40%予被告騎士堡,足見被告台南大飯店並非單純提供場 地予被告騎士堡以收取租金營利,原告所購買被告騎士堡實體票券與儲值卡之消費服務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台南大飯店之間,僅契約內容為騎士堡親子互動、學習及教育活動體驗服務,被告騎士堡並非被告購買票券及儲值點數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台南大飯店自承被告騎士堡自111年11月1日起無預警未進場經營「騎士堡-桃太郎的家」(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與被告台南大飯店間之消費服務契約,為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台南大飯店之事由給付遲延,縱原告仍可持其購買之實體票券及儲值點數在被告騎士堡位於台北(小美人魚的家)、桃園(小紅帽的家)、新竹(桃樂絲的家)、台中(品格教育中心)、高雄(夢時代館)等地使用,然依原告與被告台南大飯店間之消費服務契約,被告台南大飯店本有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營業場所提供消費服務之義務,被告台南大飯店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大飯店賠償其已支付購買實 體票券與儲值卡價金共7,562元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南大飯店返 還價金,係屬未約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大飯店給付7,562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台南大飯店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台南大飯店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