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鄭至航、謝沛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南住家購買聲請人即被告之防護盾套裝包線上課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云云,惟相對人係為粕鈉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代表公司下單購買聲請人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存在於聲請人與粕鈉行國際有限公司之間。依系爭產品之服務條款與隱私政策條款十、管轄權條款即載明:「…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為法人, 又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在臺南市住家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因對課程有疑慮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7,399及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相對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相對人位於臺南市住所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限,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雖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法人,且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依相對人之主張,本件係小額事件,聲請人為法人及商人,相對人為自然人,且觀諸系爭產品之服務條款與隱私政策條款十、管轄權條款載明:「…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據此,聲請人主張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及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