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曉華、施昱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曉華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茲因被告將原告頭髮燙壞,使原告髮質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不認為原告之頭髮被燙壞,原告之髮質亦未被燙壞等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 片7幀、內有原告利用即時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巧茵及以陳曉雯為名稱者所為對話內容之螢幕擷圖影本(下稱系爭螢幕擷圖)、由鄭巧茵簽訂之字據影本(下稱系爭字據)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消小第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21頁至33頁、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僅攝有原告頭髮之外觀,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頭髮是否被燙壞、髮質是否受損之事實;又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先後將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燙前」、「燙後」之黑白照片各1幀及彩色 照片7幀,送請臺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女子 美容公會)判斷結果,女子美容公會認為依本院檢送之黑白照片影本,無法看出照片中女子頭髮於燙髮後,是否燙壞;依本院檢送之彩色照片7幀無法瞭解是否因燙髮而造 成損害,有女子美容公會113年2月2日113年南市美盈第第113002號、113年9月23日113年南市美盈字第113016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9頁),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遽認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使原告之髮質受損之事實。 2.系爭營幕擷圖及系爭字據,雖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鄭巧茵反應自己之頭髮被燙壞後,鄭巧茵告知原告可為原告處理;嗣原告於被告處理後,認為自己頭髮之髮質被燙壞,向鄭巧茵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鄭巧茵則向原告陳稱原告對於頭髮髮質之照顧,並非十分良好,且設計師已為其處理2次,因此,扣除300元後,同意退還1,800元, 並請原告提供帳戶之帳號,以利退還款項;112年10月15 日,有人將1,800元匯至原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內,以及鄭 巧茵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載有「本店已經退款處理完 畢」等語之系爭字據1紙予原告之事實。惟查,一般服務 業者於消費者指摘自己提供之服務,致其受損時,願意退還消費者業已支出費用之原因甚多,或因認為自己提供之服務致消費者受損,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或因為求息事寧人、以和為貴而退還,或為塑造僅須消費者不滿意,即願退還費用之形象與商譽而退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承認自己提供之服務致消費者受損,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一端;況且,原告在「奇俋美容美髮」,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共計支出2,100 元,惟鄭巧茵僅同意退還1,800元,則鄭巧茵究係本於如 何之原因而同意將原告已支出之部分費用退還予原告,實待商榷,自不能僅憑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之上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燙壞,使原告髮質受損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狀之費用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另按,揆諸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揆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