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曜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曜宇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禾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訴訟代理人 馬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約購屋證明單、預售屋之車位種類資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地攻局函等為憑,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民法第249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具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條款中縱有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但並不表示全部契約均屬無效,更何況被告已受有定金,自應儘量讓契約履行,雖原告仍有要購買房地之意,但被告卻主動表示不賣了,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而被告受領之定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應返還20萬元給原告,而嗣被告已返還10萬元,尚應再返還10萬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預繳裁判費2,100元,嗣訴訟 進行中被告始返還定金10萬元,原告因而減縮請求給付10萬元,則請求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