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孫郁閔、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曼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郁閔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大魯 閣Roller186滑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遊玩,買 票時經服務人員詢問確定沒有滑輪經驗,進場租借護具用品確認穿著完畢後,在座位上等了好幾分鐘,遲遲沒有服務人員協助原告,因系爭滑輪場係採計時制,原告便自己嘗試站起來走進場地準備遊玩,但因站起來時不熟悉滑輪,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被告服務人員協助原告送醫並退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41元, 因原告當時未成年,被告於原告術前、術後均未主動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被告竟表示係原告自摔,不予理賠任何場地保險,原告認為被告在事發後沒有主動聯繫原告的家長,具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641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12年1月l7日下午至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被告 均有設置並張貼系爭規範於場館入口明顯處,又消費者入場前亦均應閱讀被告LINE官方帳號所附之系爭規範,並填妥基本資料及同意系爭規範,須經被告現場服務人員確認後始得入場,原告於當日15時55分完成個人資料填寫並同意系爭規範後入場。原告與其友人進入系爭滑輪場租借溜冰鞋及護具,於換裝區穿戴後,被告現場服務人員先行引導原告友人進入新手練習區,詎料原告於同日16時13分欲自行跟上進入場地時,因自身重心不穩向後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隨即經由被告現場服務人員通報並陪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 (二)原告自陳購票時被告現場服務人員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滑輪經驗,原告亦明確回覆自身並無滑輪經驗,原告入場時亦已明瞭並同意被告所揭示之系爭規範,且被告除於LINE官方帳號上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提醒,亦於購票櫃台旁有揭示公告,依原告之年齡智識,顯已明知滑輪運動有其風險,應配合被告現場服務人員指示及協助導引至新手練習區,詎料原告非但未衡量自身能力,未待被告現場服務人員引導,即自行移動,又因原告未妥適配戴被告所提供之頭盔,反而將頭盔拿於手上,致移動時,手無餘裕平衡或抓緊週遭之扶手護欄,於自身重心不穩情況下向後摔倒而受傷。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規範之安全注意事項,未衡量自身能力,且未完整與正確穿戴護具,造成自身受傷之狀況,被告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顯無理由等語。(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至系爭滑輪場遊玩, 因不熟悉滑輪,重心不穩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3,64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 (一)原告因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是因被告的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二)如被告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3,6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從事滑輪運動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事發後馬上退還原告消費費用,且原告未成年,被告竟未主動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規範之安全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載明:「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若有受傷之情況,請盡速通報工作人員,我們會全力協助安排就醫。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官方LINE帳號有安全要領之圖文標示:「重點1熱身運動:穿鞋前,確實做好伸展、拉拉筋、尤其是 下半身的腰部、大腿關節、膝蓋與腳踝。重點2配戴全套 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 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手肘、手腕或腳踝等。」等語。原告於102年1月17日15時55分點選被告官方LINE帳號同意系爭規範後,進入系爭滑輪場,系爭滑輪場入口處亦有公告系爭規範及安全要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範、LINE截圖、簽署LINE同意書紀錄截圖各1件、系爭滑輪場入口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提示原告後,原告僅稱其對於滑輪運動完全沒有經驗,並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正,原告亦自承上開簽署LINE同意書紀錄截圖確實是其跟被告確認安全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已於系爭滑輪場之適當處所公告系爭規範,並於消費者前往消費之前,將系爭規範之安全注意事項及安全要領之圖文標示以Line傳送給消費者,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之前已知悉系爭規範及安全注意事項,堪認被告已盡其對消費者告知滑輪運動應有之風險及應遵守之安全規範之義務,以避免消費者自身或他人受傷。 (四)又查原告於事發當時雖未成年,惟原告係94年3月出生( 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3頁),事發時已滿17足歲,依原告當時年齡、智識,應能理解系爭規範及安全要領之內涵,並可知悉進行滑輪運動存在有一定之風險,原告既自知係無任何滑輪運動經驗之人,更應小心謹慎,遵從系爭規範及安全須知以保護自身安全。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手機內所載事發時系爭滑輪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長度約35秒,畫面中可見被告服務人員在畫面右下角攙扶原告的朋友先行入場,原告手拿安全帽及穿著滑輪鞋站立於畫面上方的櫃子旁邊,原告朋友經服務人員引領往畫面外移動後,原告手拿安全帽自行前往畫面右側即其朋友移動的方向移動。期間原告有扶櫃子跟旁邊座位區的扶手,走約10步,已經越過座位區的扶手,雙手沒有扶任何東西,僅手拿安全帽,約經過影片時間26秒時跌倒,原告頭往後仰,約影片時間32秒、33秒,被告服務人員馬上過來查看原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 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第69頁至第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的朋友 由被告服務人員引領入場,到原告自行起步摔倒,間隔僅約26秒。原告另自陳其領完護具裝備穿到好後至跌倒,間隔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進入系爭滑輪場並領取護具裝備,再穿戴護具裝備後至其跌倒時,期間歷時至多約10幾分,且事發前已有被告服務人員前來引領原告的朋友準備進入滑輪場之新手練習區,之後應會換引領原告進入新手練習區,並無原告所稱其在座位上等了好幾分鐘,遲遲沒有服務人員協助原告之情,則原告明知其自身無相關滑輪運動之經驗,在原告的朋友經被告服務人員引領入場後,僅等候不到半分鐘時間即自行起步移動,且其移動時手拿安全帽,未能正確配戴安全帽,致使原告重心不穩摔倒、頭往後仰向後跌坐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未遵守系爭規範完整穿戴護具裝備,亦未依上開安全要領重點3所示,於意識將摔倒時 未讓其身體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位單一承受撞擊,始造成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系爭滑輪場之設備及裝備有何缺失或被告服務人員之疏失或規範不當而造成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原告自身未遵守系爭規範及安全要領之重點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設備、裝備缺失之過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後馬上將消費款項退還原告、且未主動通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僅陪同就醫後就未主動關切原告,因此被告具有過失云云。惟上情縱認為真實,僅係被告事後處理態度與方法之問題,均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自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系爭滑輪場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乃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有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有利於己的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