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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黃明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被告
幸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八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公示送達公告於112年7月26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張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幸旺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0日 50萬元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PB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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