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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法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吳法頤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訴外人王丁財於民國94年5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對訴外人王丁財之繼承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之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0,926元,及次序12之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新臺幣182,22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0之被告吳法頤第1順位抵 押權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35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7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表次 序5、10、12,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提 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上開分配表己作廢,另再作成112年7月1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訴外人王丁財於94年5月1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經本院所核發之99年6月8日南院龍98執迅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良京公司得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因良京公司之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良京公司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係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8948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換發,而第2次聲請強 制執行之102年10月18日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惟因王丁財(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怠於對良京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丁財之繼承 人行使之。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吳法頤之違約金債權係以週年利率36%計算(下稱系爭 違約金),惟吳法頤就本金債權所收取之利息係以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 巧取高利,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酌減至0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訴外人王丁財之繼承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12所列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債權,全部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吳法頤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良京公司:時效完成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本人尚未行使前,請求權仍就完整存在,原告既非債務人本人,且抗辯罹於時效係屬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抗辯權當屬專屬於債務人本身所得行使,債權人當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法頤:系爭違約金計算方式乃伊與王丁財意定,原告亦向王丁財收取違約金,是原告要求剔除伊之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之主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9日南院武111 司執明字第98251號函、112年6月6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良京公司111年12月26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 爭債權憑證、吳法頤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與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及其附件為證(補字卷第23-79頁,本院卷第29-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良京公司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吳法頤之系爭違約金應全部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良京公司之本票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若有,原告可否代位主張之?⒉吳法頤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其數額或全數剔除?㈡良京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代位主張之。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復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明定。且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債權憑證係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王丁財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雄院以96年度票字第894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確定之。嗣此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良京公司,良京公司於98年4月15日持上開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王丁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執字第2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特別變賣程序無人應買,亦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視為撤回,於99年6月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中斷之時效應自99年6月9日起算,惟良京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056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查,雖原告主張良京公司係於102年10月18日(補字卷第49頁)始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日期 係此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之註記日期,應係此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日,非聲請日,有所誤會,然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又王丁財已於100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本票債務,迄今怠於行 使時效抗辯,任上開票款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是原告以債務人(即王丁財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對 良京公司提起確認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王丁財繼承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列之執行費 及債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良京公司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代位王丁財之繼承人主張吳法頤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以,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亦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為王丁財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王丁財繼承人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未曾聲明異議,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足見王丁財繼承人有怠於行使其系爭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行使之,於法有據。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吳法頤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依照年息20%利率計算」「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無從依上開記載認定 王丁財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上開說明認系爭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等同週年利率36%,本院審酌吳法頤為民間借款債權人,因王丁財及王丁財死亡後其繼承人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吳法頤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受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王丁財供不動產與吳法頤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吳法頤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而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0%,吳法頤並自願將違約金降為按週年利率18%計算,足見吳法頤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並衡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 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確屬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以違約日即自9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5,350日,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 酌減為每日1元計算為適當。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違 約金部分應為5,350元(5,350×1=5,350)。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良京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王丁財繼承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列之因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系爭違約金債權1,583,014元,酌減至5,350元,超過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係以確認良京公司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王丁財繼承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聲明為計算標準,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2號裁定在卷可查,因原告就此部分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前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良京公司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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