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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薇
  •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 原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巧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張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9,500元【計算式:美金26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為美金2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31.575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820萬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2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7,979 元。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破產人即訴外人邱曉誠(已歿)之債權人,本件應以剔除被告對邱曉誠之系爭本票債權後,原告就邱曉誠遺產得受增加分配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等語。惟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係請 求確認被告對邱曉誠之系爭本票債權820萬9,500元(即美金26萬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820萬9,500元核計,且邱曉誠業經宣告破產,上開本票債權確認後所影響之分配比例及金額,乃另一非訟程序計算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核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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