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巧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巧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