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承澤企業有限公司、張玉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承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有限公司由股東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或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被告承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澤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7001號函命解散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承澤公司之公司 章程未另行規定公司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張玉秀為被告承澤公司股東,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屬實,則被告承澤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在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股東即被告張玉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是原告以被告張玉秀為被告承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澤公司邀同被告張玉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舒困振興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經多次變更攤還條件為按月付息至112年5月14日止,餘款另自112年5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依借據第4條約定,自109年7月14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利息,上開利率,同 意隨公告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12年3月29日陸續由0.845%調高至1.595%。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 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 109年7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詎被告承澤公司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迄至112 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34,0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 授信約定書、催告暨視為到期通知函2份、變更契據契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被告承澤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承澤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承澤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張玉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承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