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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告
張裕堡即有錢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11年1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利息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按月計付;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收日誌/維護表各1份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41萬1,93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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