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凱南即盛功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許凱南即盛功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萬6640元(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25號),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再於112年6月26日通知原告補繳,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