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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世旻

  • 當事人
    李析明周明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李析明 被 告 周明如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被告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112 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9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4萬635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請求6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5萬6078元),擴張為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6萬0130元),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4 日晚間7時3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西向車道駛至健康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5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自健康路一段左轉欲駛入健康路一段50巷時,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健康路一段東向外側車道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先行,至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12.06.20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385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就醫後,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6 天,以每日1 420元計算,共支出8520元。 ⑶醫藥用品雜費:原告因系爭傷勢另支付購買醫藥用品等雜費共1701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共支出:①事故當日之 救護車費2400元、②其後自住處至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崇明診所、人仁中醫及仁村醫院等院所就醫(共74次),合計計程車資1萬7590元。③以上①、②交通費用總額1萬9990 元。 ⑸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935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於晶鑽養生館擔任美容師工作,每月薪資7 萬6013 元。是原告受有10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6萬0130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原告有肇事次因,原告自認應負3成肇事責任計算結果,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萬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2.06.07)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過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850元)、醫藥用品 雜費(1701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9990元)、修車費用 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就下列金額,認應為刪減: ⑴就看護費用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市立醫院、仁醫醫院、人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原告系爭傷勢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是此項金額請求,應無理由。 ⑵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 ①休養期間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養期間應僅約4 個月。 ②工作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晶鑽養生館在職證明書(111.0 7.11 出具,未載薪資)、客量與實得金額薪資單(111.01.15單/2萬7260元、01.30單/3萬7830元、02.15單/5萬1410元、02.28單/3萬3420元、03.15單/3萬5210元、03.31 單/4萬2910元),惟不足證明其工作實際所得,應以最低工資2 萬5800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未因系爭傷勢而開刀住院,是請求金額過高,應以4 萬至5萬元為合理。 ⒉應扣除金額 ⑴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得3 萬190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是就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金額。 ⑵另系爭交通事故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先給付原告2 萬8500元供看護費用、8000元供生活費用,是此部分已支付款項,亦應扣除。 ⒊爰聲明:逾上開答辯不爭執外之金額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由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850元)、醫藥用品雜費 (1701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9990元),均不爭執,是 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8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各醫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人仁中醫診所、仁醫醫院、崇明診所):①台南市立醫院、人仁中醫診所、仁醫醫院、崇明診所均未記載復健休養時間與必須由看護、②奇美醫院111.04.13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3 個月,其後同院111.07.18診斷證明書未 載需復健休養,111.09.19、111.10.17診斷證明書雖均以因原告主訴系爭傷勢仍會疼痛無法久站久走,而均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惟就原告主訴之無法久站久走,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經儀器檢測或僅原告自述症狀,經醫院函覆係原告自述症狀(奇美醫院112.09.13 病情摘要函)。 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奇美醫院函覆病情資料,參照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出具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就看護費用亦無給付該項費用之記載(南簡卷第73-75頁),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使用看護,尚難認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 ⑴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覆病情資料,因於110.09.19 、111.10.17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建議休養,均僅係依原告 自述情況之建議,是原告是否於110.09.19 仍處於須復健休養狀態,客觀上顯非無疑,是就系爭傷勢之復健休養期間,應依110.04.13 診斷證明書認定之3 個月為準。 ⑵就原告工作薪資,依原告提出之晶鑽養生館在職證明書、客量與實得金額薪資單,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於該館擔任美容師工作,每月薪資7 萬6013元(原告以110.01-03 薪資計算之平均值),尚可採認。雖該薪資資料與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不符(其以第六類被保險人無職業地區人口投保於區公所),惟此係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問題,尚難以此資料認其無該等薪資收入,被告抗辯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其薪資,尚難採認。 ⑶依上開資料,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認為22萬8039元(76,013元×3=228,039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系爭傷勢狀況、所需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以5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本件刑事卷附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小客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中心待轉,於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汽車停等(健康路一段外側與內側車道各有一部小客車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在交岔路口內停等讓被告小客車先行左轉,依內、外車道順序,下稱【A車】、【B車】)讓讓 其先行左轉駛入忠烈祠停車場時,被告始開始左轉,惟於其駛甫至健康路一段東向外側車道前交岔路口內路面時(約在B車左前車頭處),原告機車係於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停止線後方之1 部汽車(即在B車後方之停止線後方停等之小客車,下稱【C車】)右側路面邊線之右側路肩路面直行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並於穿越在交岔路口內停等之B車右側後,隨駛至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被告小客車雖立刻為煞停,仍發生撞擊(被告小客車於B車停等後,開始左轉至發生撞擊,約經2-3 秒,於B車開始停等前約1 秒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除原告機車外,未有機車自B車右側路面駛出)。 ⒊依上開事故影像,被告固雖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違規行駛路肩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由。 ⒋是參照上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應認係原告機車違規行駛路肩,於其左前方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B車、C車已停等讓被告 汽車進行左轉時,仍沿路肩範圍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使被告小客車於A車、B車均已停等狀況下,不及發現原告機車 自路肩駛入系爭路口內,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應認原告負3/5 、被告負2/5 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算定 ⒈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 1萬3850元、②醫藥用品雜費:1701元、③醫交通費用:1萬99 90元、④機車修理費:4853元、⑤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39元 、⑥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金額共:31萬8433元。 ⒉就上開請求金額,依被告應負2/5過失責任計算,請求金額為 :12萬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就該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3 萬1904元、原告已給付之2 萬8500元、800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確已給付該等款項不爭執,南簡卷第71號)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89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8969元,及自112.06.08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8.01 事故日期 111.04.04 已用年數 3年3月 即39/12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 萬9350元 新品殘價 4838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838=193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449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4497=(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485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85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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