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建科、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建科 被 告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0元,由被告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20,0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城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經塗改為6月8日)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劉鎧華背書,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鎧華非共同發票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應訴外人即第一執票人陳秉華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之要求,非以背書之意思簽名;且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寬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寬城公司之票據責任僅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等語。查原告僅陳稱係以1,980,000元自 陳秉華處取得系爭支票,除此之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僅以被告單純之抗辯,即令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寬城公司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內皆未記載受款人,則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無庸證明票據之背書連續,陳秉華為系爭支票之第一執票人,原告自承受讓於陳秉華,是為第二執票人,則劉鎧華辯稱係陳秉華取得系爭支票後要求其在後簽名乙情,應屬可採,觀劉鎧華簽名之處及系爭支票為無記名,難認其簽名已符合於背書之規定,自不得由劉鎧華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鎧華與寬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寬城公司給付票款1,9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6月8日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寬城公司應給付1,980,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0元,應由敗訴之寬城公司負擔20,097元,自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