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珊
- 被告
- 湧博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品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湧博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蘇品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400,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帳戶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9-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尚欠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新臺幣 400,004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3.17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3175%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0.33%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25%計算利息。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0.3425%計算違約金。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85%計算違約金。 備註: 一、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55%計算。 二、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