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林宏賓
- 上訴人兼、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兼 反訴上訴人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被上訴人兼 反訴被上訴人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2,6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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