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羿岑、李昭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郭羿岑 被 告 李昭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姓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手印亦與原告手印不相符合,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債務之發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昱昇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授權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李德芳簽訂工程合約書,爾後遲未施工,經協調,原告授權李德芳於111年3月6日 在臺南佳里子龍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並開出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沒有到派出所,員警有問李德芳是否可以作主,李德芳表示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是李德芳簽的,原告稱不知此債權,但原告曾於111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來電欲與 被告協調工程款與違約金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 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20次,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互為對照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筆均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被告固抗辯李德芳表示有經過原告之授權,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和解書、通聯記錄、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前開證據只能證明工程合約書上有負責人為原告之昱昇水電工程行之章、和解書上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原告曾聯繫被告之事實,但均非有關原告確實有授權李德芳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載發票人 1 111年3月6日 14萬元 未記載 李德芳、郭羿岑 2 111年3月6日 14萬元 未記載 李德芳、郭羿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