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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告
黃律蓉即律公主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律蓉即律公主服飾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為5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22日雙方變更借款條件,將借款到期日延長1年至115年5月18日,並給予6個月之寬緩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應負清償責,除償還現欠本金239,667元外,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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