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聰賢、楊蕙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聰賢 被 告 楊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3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6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左轉時,被告 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16,021元、㈡交通 費3,300元、㈢系爭機車拖吊費500元、㈣學費損失10,155元、 ㈤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㈥看護費216,000元、㈦不 能工作損失271,20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26 ,5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3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拖吊估價單、休學證明及繳費單、薪資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59頁 、本院卷第29-37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6,02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35頁),經 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及快篩共11次,單程計程車資為150 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37頁),雖原告係由家屬搭載前往,惟仍應計算相 當車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300元【計算式 :150元×11次×2(來回)=3,300元】,應認合理。 ⒊系爭機車拖吊費: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500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損,原告自有支出移置費之必要,應予准許。 ⒋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在職專班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到校上課,而辦理休學(111學年第1學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1月),該校僅得退還1/3學雜費, 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學費損失10,15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休學證明單、學雜費繳款單、存款回條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9-5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10月11日住院,且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無法就學,其請求學費損失10,155元,應予准許。 ⒌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共9,35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食品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屬看護3個月,依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216,000元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0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後續宜休養3個 月(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僅有住院期間之5日,又衡諸目前一般職 業看護之收費行情,本院認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元部分(計算式:2,400元×5=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90,400元,嗣因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1,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單維護資料、電子郵件及薪轉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7頁、本院卷第29-3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宜休養三 個月」,惟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天半薪病假)、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42天無薪病假),有請假單維護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原告到庭亦自陳實際請假僅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個月(即111年6月至8月)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87,523元、87,523元、85,976元,有薪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 受傷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87,007元、平均日薪為2,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6,450元【記算式:1,450元×17(半薪病假)+2,900元×42(無薪病假)=146,4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碩士在學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國中畢業且111年所得 僅有63,36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7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13,291元,且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5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21元+交通費3,300元+拖吊費 500元+學費損失10,155元+醫療資材及營養品費用9,355元+ 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450+精神慰撫金270,000 元)-已領取保險金13,291元=454,4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