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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建霖(原名:宋龍毫、宋政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被 告 宋建霖(原名宋龍毫、宋政議)即建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4,3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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