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曾仁勇

  • 當事人
    沈嘉偉唐健興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沈嘉偉 訴訟代理人 沈明福 被 告 唐健興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唐健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3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雖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為同案被告唐健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唐健興、弘舜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其請求之金 額為397,200元(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唐健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唐健興於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184K與灣裡路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 原告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唐健興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又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弘舜公司所有,被告唐健興則為該公司所屬之駕駛員,渠駕駛被告弘舜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弘舜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如下列項目之損害,與被告唐健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為補教業教師,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因而 支出代課老師費用15,000元,並遭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 受有薪資損失計17,000元。 ⒊車體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惟因修復費用過高,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辦理報廢。又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市值約為5-10萬元間,爰折衷請求車體損害70,000元。 ⒋拖吊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拖吊至汽車修理廠,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⒌保險及稅金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惟原告屢次連絡被告弘舜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均未獲置理,致原告遲未能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進行維修等相關處置。而原告既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依法繳納強制險費用3,064元、牌 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064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代步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原告需叫車代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198,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1,5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弘舜公司: ⒈被告唐健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信鑫食品行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告弘舜公司。而信鑫公司係替被告弘舜公司辦理商品配送運輸相關業務,被告弘舜公司對於該廠商之運輸士在進行商品配送前,均有就配送管理、配送流程安全作業、專業素質等相關事項為宣導及規範,並不定期對合作廠商為上開事項之提醒,實已盡其所能預防發生配送流程中之意外。 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弘舜公司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⑴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嗣後於111年9月2日至岡山醫院聲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不 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何請假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中「全勤獎金」、「代課老師費用」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若原告喪失當日請假之薪資及請領全勤獎金之機會,又需再墊付代課老師之費用,兩者間難認合理。退步言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為原告之薪資損失。 ⑶車體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依法計算折舊後,價值應僅餘46,52 4元,原告請求車體損害70,000元,並無理由。 ⑷保險費及稅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費3,064元、 稅金費用5,046元之損害,惟上開費用本為原告依法即應繳 納及投保之保險,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需支出代步費用,惟並未說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亦未說明其搭乘地點及目的地等,渠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輕微挫傷,並未住院治療,渠請求精神慰撫金101,55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健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83頁),且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唐健興、弘舜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等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及財物損失,被告唐健興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健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係駕駛被告弘舜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弘舜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弘舜公司雖辯稱被告唐健興係受僱於信鑫公司,渠僅係委由信鑫公司辦理商品配送運輸業務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印有「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弘舜貨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5-4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系爭大貨車係被告弘舜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唐健興顯係替被告弘舜公司提供勞務,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弘舜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唐健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弘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唐健興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弘舜公司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弘舜公司自應與被告唐健興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先後赴岡山醫院、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業據其提出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佳霖骨科診所門診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9-83頁),又上開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費用,核其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診斷需休養3日,有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無法工作,支出代課老師費用,並經扣除全勤獎金共計17,000元,有個人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認。至被告弘舜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查,原告若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則無須向雇主請假並遭扣另聘代課老師費用1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是其預期 可得之薪水因此減少,應視為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弘舜公司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失1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體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若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自小客車外觀及安全性能之原狀顯有困難,且費用過高,經審酌後予以報廢,有嘉義區監理所報廢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價值之損害。復參卷附之SUM汽車網網頁資料,可知與原告系 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年份、款式大致相同之二手車輛於112 年11月之市價行情介於48,000元至108,000元間(本院卷第83-9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之殘值為70,000元等節,尚屬合理。又上開中古 汽車市場交易價值,業已審酌車輛之出廠年份、折舊、正常使用等市場因素,方估定上該價額,因此無庸另計算零件折舊比例,故被告弘舜公司辯稱上開金額應再計算零件折舊云云,顯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損害所生之損失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浩 淳汽車道路救援三聯單在卷足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保險及稅金費用:按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 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弘舜公司及其保險公司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理賠事宜,致其遲未報廢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須繳納相關保險金及稅費之損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費使用繳納證明、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1-105頁)。然參諸前開規定,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而保險費則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或保險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既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代步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需支出代步費用198,600元,並提出計程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09-133頁),惟觀之上開收據,僅記載車資總 價、搭乘期期,然並未記載具體搭乘時間、往返地點,無從得知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而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唐健興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5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較為適當。 ⒏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340元(計算式 :1,540元+300元+17,000元+70,000元+1,500元+60,000元=1 50,3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健興、弘舜公司連帶給付150,3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害,並擴張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397,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此 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並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弘舜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珊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