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蔡村和即明興屠宰場(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蔡村和即明興屠宰場(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按:原告誤載 為9月6日,應予更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2.1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7,578元,及自112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8頁、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