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 原告
- 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得勝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輝
- 被告
- 順發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雨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性平光油、水性金油及油性吸塑膠等貨品,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25,75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出貨完畢,而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51,011元,剩餘貨款174,747元未支付,簽發的支票亦均遭退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因長期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積欠銀行將近400萬元,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