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辛忠道
- 原告李天野
- 被告謝仁德、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天野 被 告 謝仁德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仁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 時57分許,駕駛興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橘12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的兵仔市公車站牌前, 暫停準備使乘客上、下車時,詎未注意原告甫上車尚未 坐定,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使原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跌倒,受有下背部及胸部鈍挫傷、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5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興南公司駕駛謝仁德駕駛系爭公車時,疏未注意原告上車後尚未及坐好,即貿然起駛,致原告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而有過失部分不爭執,興南公司亦願承擔駕駛員之過失責任;但車輛起駛時速度緩慢,原告跌倒受撞擊之力量應屬輕微,不應會有骨折之情形出現,希望原告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係因謝仁德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該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另就原告請求之50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興南公司僱用之司機謝仁德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原告上車後尚未即坐好,即貿然起駛,致其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倒地受有下背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第73-105頁);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134頁),上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由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車內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可從畫面中看到原告在兵仔市公車站上車刷卡不久後,公車即行起步,而原告於公車起步時,即因重心不穩,身體左側向左側座位區倒下,手拿的橘色簡便拖車亦倒在地上,旁邊有一名乘客發出驚呼聲,另一名乘客上前關心原告,經原告使力爬起並移向左方座位區坐下後,原告向謝仁德抱怨車開太快,謝仁德答稱伊剛起步而已,嗣待公車開到臺南火車站南站後,原告左手拿著橘色簡便拖車,右手刷交通卡走下公車階梯,並於下車後走到公車車頭右前方拿出手機對公車方向拍照(本院卷第131-134頁)。畫面中原告 在跌倒後,雖然並無立即要求謝仁德停車讓其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到達臺南火車站南站後係自行走下公車,未明顯有因受傷而劇痛難耐無法自行走下車之情形,然經本院將上情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後,該院覆以:原告門診時,抱怨因在公車上未站穩跌倒,有下背部鈍傷及左胸部鈍傷,由X光檢查 ,其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理論上骨折恢復須6至8週,單一根肋骨骨折,不太會影響日常活動,須服用止痛藥,至於受到第11根肋骨骨折是否能正常上下車,每個個案狀況不一,不得同一而論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原告確於公車起步時有因重心不穩,身體左側向左側座位區倒下而為撞擊之情形,並參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原告傷勢醫師之前述答覆,原告所受左側肋骨骨折部位核與其倒下時撞擊之位置並無不相符合,應可認原告確實係因謝仁德未待原告坐定即開動車輛致其重心不穩跌倒而當場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謝仁德為興南公 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3-1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99,5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謝仁德未注意原告尚未坐定即貿然行駛起步,使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21日至臺南市立醫 院門診,恢復期為6至8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二技畢業,無業,謝仁德為專科畢業,現為司機(本院卷第57、81頁),以及其二人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而興南公司則為臺南市知名公車客運公司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80,500元【計算式:500元(醫療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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