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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桂美

  • 原告
    蘇進榮
  • 被告
    林錦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蘇進榮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駕駛大金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7.5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先追撞同車道之前車即訴外 人陳崇堯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陳崇堯 追撞同車道之前車即訴外人阮彥嘉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再致訴外人阮彥嘉追撞同車道之前車即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424,280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408,380元),經保養廠折價為40萬元,大金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泰陽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7-6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兩造及訴外人陳崇堯、阮彥嘉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97-15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㉛駕駛執照種類)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足 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警察調查時陳稱:前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急煞我也跟著急 煞,但還是來不及就撞擊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及訴 外人陳崇堯於警察調查時陳述:前車(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急煞我也跟著急煞,但是來不及就撞到前車,之後是後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我車尾,導致我再撞 一次前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及訴外人阮彥嘉於警察 調查時稱:我跟著前車(指系爭小客車)踩煞車停止後不久,突被後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車尾二次,第二次撞到我車,導致我車頭撞擊前車(指系爭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及原告於警察調查時稱:我跟著前 車煞停後不久,突被後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陳崇堯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 陳崇堯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阮彥嘉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阮彥嘉因而再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 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支付修復費用424,280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408,380元),經保養廠折價為40萬元(按折價比例計算,工資為14,990元、零件 為385,010元),業據原告提出泰陽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40萬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止,已使用5年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 費385,010元,以殘值核計後為64,168元【計算式:385,010元(5+1)≒64,16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 折舊之工資14,990元,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79,158元(計算式:64,168元+14,990元=79,158元)。從而,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於79,15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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