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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原告
捌號風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友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11日函認聲請人即原告視為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本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所涉相對人即被告交付之螺絲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經聲請人聲請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故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93,2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而相對人於同年2月11日收受繳納通知,亦未繳納,迄至同年6月11日兩造均未繳納上開鑑定費,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函文、通知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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