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周明漢即冠廷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明漢即冠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算3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 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被告於111年9月 2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3年8月13日,借款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嗣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1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12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78,79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