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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高嘉蔚
被告
黃經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中華西路1段70巷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蔡青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60元(含零件107,935元、鈑金及工資26,175元、烤漆費用16,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0,160元,其中零件為107,935元、鈑金及工資為26,175元、烤漆費用為16,0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1月出廠,直至111年4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6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4,340元(計算式:22,115+26,175+16,050=64,34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然蔡青宏駕駛系爭保車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調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蔡青宏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與蔡青宏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2,170元(計算式:64,340元×50%=32,170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0,1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17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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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5×0.369=39,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5-39,828=68,107
第2年折舊值        68,107×0.369=25,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7-25,131=42,976
第3年折舊值        42,976×0.369=15,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6-15,858=27,118
第4年折舊值        27,118×0.369×(6/12)=5,0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8-5,003=2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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