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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劉家雯
被告
王志雄 原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189巷70弄4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邀約參與投資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共計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洪淑貞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嗣因原告無意續為投資,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3個月內,將上開投資款30萬元退還予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董吉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因認為可以投資而央請伊匯款至被告友人之帳戶;110年約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至伊公司討論返還投資款事宜,當時有伊、原告及被告在場討論,被告告知3個月返還,自2月起算,應算至5月等語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為前述返還投資款之約定,嗣又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董吉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可知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於110年5月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是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應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兩造約定之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另給付自上開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八、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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