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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三川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修
訴訟代理人
林永欽
被告
吳基岸即宸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6月1日、同年7月5日及8月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過濾機、管材、線材、濾芯等材料,並由原告為其配管、維修,經結算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萬9,725元,惟其僅匯款給付3萬5,000元,其餘款項迄今仍未付款,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對帳單、銷貨單、客戶維修單、統一發票、總分類帳表、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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