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川宏有限公司、鄭啓修、吳基岸即宸和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三川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修 訴訟代理人 林永欽 被 告 吳基岸即宸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6月1日、同年7 月5日及8月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過濾機、管材、線材、濾芯 等材料,並由原告為其配管、維修,經結算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萬9,725元,惟其僅匯款給 付3萬5,000元,其餘款項迄今仍未付款,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對帳單、銷貨單、客戶維修單、統一發票、總分類帳表、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2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