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柏均、郭隆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郭隆憲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8,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下顎骨骨折及舌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手中指伸肌腱斷裂、牙齒斷裂11顆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院牙齒治療計畫,原告有缺牙、咬合不正、齒槽骨與軟組織缺失、右上左上左下第三大臼齒阻生、全口牙齦炎等狀,預估上顎費用293,000元 、下顎費用273,000元,合計566,000元,而植牙除需塗抹骨粉外,尚需覆蓋再生膜,因醫師稱需待植牙時方能確定實際使用骨粉及耗材之數量,目前尚難估價,故原告依成大醫院回覆之價目表,計算1顆牙齒所需再生膜及骨粉各 為5,000元、20,000元,11顆牙合計275,000元;原告另因上下顎骨折,需裝設成形牙齒固定器而支出31,500元。 (三)依成大醫院110年1月8日、110年4月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住院10天、5天、4天、3天,共22天,及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合計52天,而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一天以2,400元計算,共124,800元;又原告除上述4次住院,另看診44次,合計赴醫院48次,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依照大都會車隊線上車資報價系統,單趟1,280元, 共付122,880元;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原告以93,030元購買,發生本件事故後嚴重毀損已不堪使用,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58,040元,便以15,000元出售給店家,此部分請求30,000元賠償;又原告自事故後即停止工作,於111年1月28日遭公司解僱,原告每月薪資23,5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計算,共70,500元;復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減損比例14%至18%,同意以938,312元計算;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遭受精神及身體上重大痛苦,徹夜輾轉不寐,耗費龐大勞力、時間、費用往返醫院,經歷至少5次手術,往後仍需治療及復健,又因臉、口、唇缺 損,造成身心創傷致尋找工作不順,及日後肢體及心理未知的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以上合計3,023,992元,原告為肇事次因,負3成責任,扣除原告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338,459元,爰請求1,778,3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認為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較合理,其餘 項目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 判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醫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隆泰機車行估價單、離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調字卷第1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65,000元、器材 費31,500元、預估植牙費566,000元、人工骨粉及耗材費 用275,000元、看護費124,800元、交通費122,880元、系 爭機車損害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7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8,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共計2,323,992元,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從事殯葬場地布置、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30,000元;被告職業為塑膠原料業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及斟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療,且所受傷害除骨折、挫傷外,另受有牙齒11顆斷裂之傷害,等於有近半之牙齒受損仍待治療,於顏面、日常生活之飲食均造成重大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甚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23,992元(計算式: 2,323,992+500,000=2,823,992)。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由被告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9頁),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976,794元(計算式:2,823,992元×70%=1,976,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38,459元,即應自原告前 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638,335元(計算式:1,976,794-338,459=1,638 ,33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09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33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