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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伍維洪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侯以鐸侯季康侯殿祥侯仲賢星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邱炫嘉 紀振培 鄭敬修 被 告 侯以鐸 侯季康 侯殿祥 被 代位人 侯仲賢 參加訴訟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以鐸、侯季康、侯殿祥、被代位人侯仲賢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侯以鐸、侯季康、侯殿祥、被代位人侯仲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季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侯仲賢之債權人。附表一中之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侯鍾清妹名下,然侯鍾清妹業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即開始繼承,繼承人皆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由侯鍾清妹之配偶即訴外人侯喜祿、渠等子女即被告侯以鐸、被告侯季康、被告侯殿祥、被代位人侯仲賢繼承附表一系爭遺產。後侯喜祿亦於108年7月5日逝世,故繼承人僅剩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應繼分各1/4。渠等迄今5年餘仍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侯仲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係被告侯殿祥之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執114205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為30萬餘元, 迄今均未獲償,故本件訴訟對於參加人之利益影響甚鉅。參加人亦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略以: ㈠、被代位人具狀陳稱:系爭遺產目前仍在協商如何分割,且此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得訴請代位。被代位人從108年開始身體出現狀況,目前洗腎中,雖然目前戶籍及就醫 均在臺中,但如果以後必須回臺南,系爭不動產卻遭原告拍賣,被代位人在臺南將無居所。被代位人之債務本金約4萬 餘元,原告卻急著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㈡、被告侯以鐸陳稱:我戶籍在桃園市。因為母親過世前的費用,我跟被告侯季康支出比較多,所以我覺得我們兩人的應繼分應該較高,但比例應該是多少,我沒有算過,所以系爭遺產還在協議如何分割等語。 ㈢、被告侯季康(戶籍臺南市平通路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侯殿祥陳稱:我是有欠參加人錢沒錯。我戶籍在臺北市。系爭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因為我覺得母親生前都是由被告侯以鐸、侯季康照顧,所以應該分歸他們2人繼承( 各1/2),我自己可以不繼承,但被代位人侯仲賢不同意, 她很難溝通,她覺得她依照法律仍然可以分得1/4,所以我 們才會無法協議。母親的部分,我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但父親的部分,我有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至今尚欠本金4萬1,4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9395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 (見調字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侯鍾清妹係於107年4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侯鍾清妹逝世時,其繼承人為侯喜祿、被告3人、被代位人共5人,繼承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嗣侯喜祿亦於108年7月5日逝世,侯喜祿部分之繼承人僅有被 告侯以鐸、侯季康2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侯鍾清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侯喜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遺產乃侯鍾清妹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次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至今仍未分割系爭遺產,足認被代位人確有怠於對於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之情;又被代位人怠於對於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債權人須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就遺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被代位人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侯仲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 產分由被告3人及侯仲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稱適當 ,惟查,承前所述,侯鍾清妹之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侯喜祿、被告侯以鐸、侯季康、侯殿祥、被代位人侯仲賢共5人之應繼分應各為1/5;後侯喜祿於108年7月5日逝世 ,其繼承人僅為被告侯以鐸、侯季康2人,此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侯喜祿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5應歸由被告侯以鐸、侯 季康2人繼承(即各1/10),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云云,即有違誤,而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正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之利益等情,因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屬允當,從而,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仲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侯仲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稅籍編號 1 不動產 1.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之16 ) 30000分之96 全部 2 投資 1.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侯以鐸 10分之3 2 被告侯季康 10分之3 3 被告侯殿祥 5分之1 4 被代位人侯仲賢 (此項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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