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心怡、黃麗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4段與安平路40巷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4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交通費 用108元、無法工作損失566,947元,合計573,85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0元、交通費 用108元無意見,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關工資所 得之文件證明,再原告主張從事承攬安裝工程,微論該項工作性質並無固定性,遇有訂約始有工作,到底有多少工作因受傷而無法完工,亦未據其提出證明,殊難認定有工作上損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路4段與安平路40巷口時欲左轉彎,本應遵守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 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0元、交通費用10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 權路4段與安平路40巷口時欲左轉彎,本應遵守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800元、交通費用1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須休養不能工作,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66,94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向郭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2月5日受傷起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函復本院表示:骨科醫師建議須休養3個月,之後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6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 間右上肢無法從事負重之勞動工作,有該院112年3月7日 郭綜事字第1120000101號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共2個月又29日右上肢無法從事負重之勞動 工作。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主張其為良奕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良奕廣告工程行由原告與原告配偶經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良奕廣告工程行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銷售總額扣除進項總額除以2計算,惟查,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況原告自承其受傷之上開期間,良奕廣告工程行仍繼續營業,原告主張應以良奕廣告工程行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銷售總額扣除進項總額除以2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因受傷無法工作,該期間都有因而點工請工人來工作,工人之工資每日3,000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良奕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接單、美工畫圖、幫忙搬運壓克力等,及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認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0元。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共2個月又29日右 上肢無法從事負重之勞動工作,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期間原告右上肢無法從事負重之勞動工作,並非全部無法工作,認該期間原告每月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5,000元。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34,500元【計算式:〔30,000×3〕+〔15,000×(2+29/30)〕 =134,500】。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1,408元(6,800+108+134,500 =141,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