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佩樺即蔡崑忠之遺產管理人、陳沄沄即陳香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佩樺即蔡崑忠之遺產管理人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三樓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被 告 陳沄沄即陳香妃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丙○○與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台銘(嗣 更名為蔡力洋,下稱蔡力洋),丙○○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 5日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約定丙○○自108年3月 起至蔡力洋就讀普台國小、普台國中、普台高中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若蔡力洋未就讀普台國小、普台國中、普台高中,則丙○○於每月 5日前給付蔡力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開扶養 費由被告代為受領,滙款至蔡力洋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嗣丙○○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蔡孆嬋及蔡力洋3人,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 規定,於110年7月9日推舉原告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請求自111年4月起算16個月扶養費288,000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丙○○對第三人東禹 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然丙○○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費債務,已於108 年11月25日轉帳180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轉帳150萬元及170萬元,共計50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購買騰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縱丙○○贈與系爭保單予被告,惟丙○○已明 示月配息用以支付蔡力洋之扶養費,性質上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已領取月配息約4萬元至5萬元,逾丙○○每月應給付 扶養費18,000元,丙○○之扶養費債務皆已清償完畢。況扶養 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已經死 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原告不得對丙○○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丙○○生前經營東禹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稅務資料由建智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丙○○過世後,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會計 甲○○向被告聲稱,為辦理丙○○遺產稅申報事宜,需索取被告 及蔡力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嗣後才發現遭盜蓋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然被告從未授權甲○○或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乙○○選任原告為丙○○之遺產管理 人,丙○○全體繼承人亦未召開遺產管理人會議,甲○○或乙○○ 逾越授權蓋用被告及蔡力洋之印章,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無效,原告非丙○○之遺產管理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 院於110年10月20日來函表示依職權更正債務人為「丙○○(遺 產管理人蔡佩樺)」,被告始依執行法院指示,記載執行債 務人為「丙○○(遺產管理人蔡佩樺)」。 ㈡丙○○生前曾大病一場時,被告隨伺在側,病後丙○○自覺在感 情上虧欠女性友人楊秋紅及被告,故於108年10月30日贈與300萬元給楊秋紅購買英屬百慕達安達仁壽保險公司保單、於108年11月贈與500萬元給被告購買系爭保單,以月配息清償被告在外債務,系爭保單及月配息與蔡力洋扶養費無關,否則丙○○應無於108年12月6日匯款30,525元、於109年1月3日 匯款28,220元、於109年1月22日匯款61,455元,為蔡力洋支付普台國小學雜費之必要。況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丙○○ 支付蔡力洋之扶養費,應匯款至蔡力洋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但丙○○直接匯款500萬元給被告購買系爭保單,復未 依其平常習慣,在該筆500萬元匯款備註欄處記載「扶養費 」或「蔡力洋」等文字,足見丙○○匯款500萬元係贈與被告 ,丙○○生前雖曾向被告稱「我沒有養活你的責任,你要自食 其力」云云,但丙○○仍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3日、 109年1月9日分別轉帳27,000元、8萬元、13,944元給被告支付房租,可見丙○○確有持續看照被告之事實。又依被告與丙 ○○於110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那是你要給小孩 的生活費,法院結案後才另外給我的,怎麼可以混為一談」等語,足見該500萬元與蔡力洋扶養費無關,被告與丙○○並 未合意以月配息用以支付蔡力洋扶養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丙○○之遺產,並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違反扶養 義務僅及於丙○○一身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於86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原登記代表人為丙○○,且係唯一董事,股東有蔡佩樺、蔡孆 嬋。嗣丙○○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持110 年7月9日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原證11,本院卷第97頁),於110年7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股東地址變更、改推董事、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生下陳台銘(於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蔡力洋),經原告父親丙○○於107年1月17日認領為長男。嗣丙○ ○於107年7月24日向本院請求酌定陳台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受理後,丙○○與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在該院成立調解, 調解程序筆錄如原證2即被證1(本院卷第87-91頁,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㈢被告為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8年 12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人,投保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額為500萬元,要保書如本院卷第215-219頁所示。 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丙○○對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債權 額為15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758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丙○○於109年3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15日通知被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受通知後,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30日撤銷上開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 ㈤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丙○○之 全體繼承人即蔡佩樺、蔡孆嬋、蔡力洋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扣押丙○○在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52萬3,43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331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13日核發扣押出資額命令,蔡佩樺於110年11月8日開立面額532,120元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1紙,於110年11月9日隨同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0年12月29日撤銷上開扣押出資額之執行命令。 ㈥被告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扣押丙○○在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 請執行債權額為28萬8,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出資額命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聲明異議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2年3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4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諸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即明。準此,於共同繼承,關於遺產之管理,應由共同繼承人全體為之,或由繼承人互推一人單獨管理之。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東禹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代表人丙○○於110年5月31日死 亡(不爭執事項㈠),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蔡孆嬋、蔡力洋3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7月9日選任原告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股東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不爭執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 書其上蔡力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36頁),且該印鑑章係 由被告交予甲○○(本院卷第17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其上蔡力洋印文係遭盜蓋或逾越授權使用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24 年,東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死亡後,我與被告在殯儀 館辦理喪葬事宜時,有討論到要有要由丙○○三位繼承人其中 一人來辦理丙○○遺產相關事宜,因當時蔡力洋太小、蔡孆嬋 人在國外,被告說那只能由蔡佩樺來辦理丙○○遺產相關事宜 ,之後我向被告要她及蔡力洋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拿給我時,因為之前我們就已經有討論過,所以我認為應該包含選任蔡佩樺為丙○○遺產管理人。我把被告及蔡力洋的印鑑 章交給代書乙○○辦理的隔天,被告有跟我說,沒有想到你們 會辦理的這麼快。丙○○的三個繼承人並未召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處理東禹實業有限公司的稅務事宜已經有10年了。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都是由甲○○與我 聯絡接洽,甲○○打電話跟我說丙○○死亡,公司要辦理變更負 責人及相關事項,但因需確認股份由何人繼承,才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跟甲○○說必須要有遺產管理人,才能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甲○○叫我去拿公司登記印 鑑章及蔡佩樺、蔡孆嬋、蔡力洋、陳香妃等人的印章,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的四枚印文都是我蓋上去的,甲○○告訴我說他 們都有同意,但我沒有跟蔡佩樺、蔡孆嬋、蔡力洋、陳香妃4人確認。我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要辦理遺產稅時 ,被告於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22日傳Line訊息問我,為什麼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有蔡力洋的印文,我有向被告解釋是甲○○叫我辦的,且甲○○說都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 卷第243-245頁)。是由證人甲○○、乙○○前述證述可知,被告 有向證人甲○○明示同意由原告負責處理丙○○遺產的相關事宜 ,嗣後被告交付自己及蔡力洋之印鑑章予證人甲○○,目的亦 係為了辦理丙○○遺產事宜,佐以被告自陳在丙○○逝世後,因 蔡力洋尚年幼、蔡孆嬋在國外,只有原告適合辦理丙○○遺產 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足徵蔡力洋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於丙○○死亡後,確有同意由原告擔任丙○○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互推方式係採用多數決方式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非必需以召開會議之形式為之。則原告、蔡孆嬋、蔡力洋對丙○○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3分之1,縱蔡力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未同意由原告擔任丙○○遺產管理人,然原告及蔡孆嬋均同意由原告擔 任丙○○遺產管理人,益見丙○○之全體繼承人中,已有過半數 且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依多數決之方式,同意由原告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已合於民法第1152條所定互推 要件,原告主張其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可採信。被告抗 辯其與並無推選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意向, 丙○○全體繼承人並未召開親屬會議,亦未互推原告為遺產管 理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丙○○未積欠自111年4月起算16個月之扶養費: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 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生下蔡力洋,經丙○○於107年1月17日認 領為長男,丙○○與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按指丙○○)願 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力洋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蔡力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戶,其有一期遲誤或未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給付金額、方式、時間如下:...㈢...如未成 年子女蔡力洋未就讀上述㈠所示學校,聲請人願於未就讀該學校之當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 月給付關於蔡力洋扶養費18,000元。」(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11年4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蔡力洋扶養費,並依據加速條款期後之6期亦視為到 期,故請求至112年7月止,共16個月扶養費288,000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核閱無誤。又依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其有一期遲誤或未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係為保障受扶養權 利人蔡力洋,避免按月漸次給付方式於強制執行時所產生之不便,使丙○○就本應分期每月給付蔡力洋至其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期限利益,因遲誤1期未履行,而喪失其後6期之期限利益,但非謂遲誤1期,致生全部扶養義務一次性發生完畢 之結果。丙○○係於110年5月31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其 人格業已消滅,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其於生前有積欠扶養費,至多僅喪失其後6期即至110年11月30日之期限利益,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111年4月起算16個月扶養費,當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扣押丙○○在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 請執行債權額28萬8,000元(自111年4月起算16個月扶養費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出資額命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聲明異議且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2年3月1日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裁定准原告 供擔保4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內容即蔡力洋扶養費債權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戊類 事件,蔡力洋之扶養費債權業已消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對蔡力洋之扶養費義務,於丙○○死亡後已不 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故被告對丙○○之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蔡力洋扶養費請求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