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美伶、楊政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劉美伶 送達代收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楊政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90元、車輛修繕費用19,1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32,620元、左 臉頰疤痕雷射費用估計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442,91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317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顏面、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左臉頰疤痕雷射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及吳國榮聯合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收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15-25 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左臉頰疤痕雷射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11日經張雅宜皮膚科診所診斷臉部外傷後黑色素過度沈著,建議施打皮秒靚膚雷射約6次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張雅宜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33頁)為憑。則原告主張左臉頰疤痕雷射費用2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12月17日07時54分至本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10年12月17日14時15分 離院。病患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0日回診追蹤。病患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17 日治療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15頁),認原告自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 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2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受 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2,62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12月17日07時54分 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10年12月17日14 時15分離院。病患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0日回診追蹤。病患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治療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認原告 請求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32,620元,業據提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出勤工時日報表(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29至31頁)為憑,堪認屬實。參酌聲請人110年9月至110年11月 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3,485元【計算式:(33,646元+3 4,188元+32,620元)÷3月=3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32,620元,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損失32,620元,應予 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9,100元(含工資2,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 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27頁)為憑。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係以新品置換舊品,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7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79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679元+工資2,100元=4,779元),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6月30日生,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318,725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85年9月15日生,於110年度無報稅所 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 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尚稱 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58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190元+左臉頰疤痕雷射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66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620元+機車修理費4,779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158,58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295元(計算式:158,589元×50%=79,2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95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零件17,0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7,000元×0.536=9,112元 第2年折舊額:(17,000-9,112)元×0.536=4,228元 第2年之6個月折舊額:(17,000-9,112-4,228)元×0.536×(6/12)年=981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7,000元-9,112元-4,228元-981元=2,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