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菁惠
- 被告
- 施靖萱即珍永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用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加2.155%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萬,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等影本(見南簡卷第19-36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