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喜美
- 被告
- 潘永婕即仁德滿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9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1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300,000元 236,936元 110年9月29日 115年9月29日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