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孫靖寧、胡昕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孫靖寧 被 告 胡昕暐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文賢一路 口欲右轉進入文賢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緯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侧肩膀挫傷、腰部拉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194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111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96,049元、機車修復費用16,300元;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共116,205元,賴俊良骨科診所共850元、膳食費共720元、紗布1,449 元、五德物理治療費用115,200元(單次1200元x一週2次x4週xl2個月)、住院四天6,000元、看護費用40,800元(一個月及住院看護四天)、輔具24,000元(支架9,000及枴杖輪椅租金15,000元)、疤痕132,864元(看診拿藥1,384x一週2次x4週xl2個月)、計程車費用28,800元(單次300x14及一年96次)、郭 綜合醫院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437元,及自112年5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路段,與原告駕駛之NNQ-097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並受有體傷等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機車修理費用如係依據折舊後之金額不爭執,對於車輛是原告所有不爭執。在健保給付之醫療院所之看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不爭執。輔具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的部分全部都爭執。看護費用有爭執,針對系爭傷病是否有看護必要有爭執,如有看護必要,確切需要看護的時間是多久?是前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是家人照顧或是聘僱看護?疤痕看診有爭執,該部分醫療必要性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爭執,應以實際看診期間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 區和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緯路與文賢一路口欲右轉進入文賢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緯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腰部拉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 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逕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 第15頁),被告對於該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有所爭執(南簡字卷第63、65頁)。經本院就此疑義囑託成大醫院進行 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記載,患者的右膝相關症狀均是在111年2月18日車禍事件後才發生。此外,根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與安南醫院的病歷紀錄,患者的右膝症狀與病程是吻合前十字韌帶急性斷裂的臨床表現。一般來說,前十字韌帶急性斷裂的診斷往往無法在受傷當日確診;患者於111年2月18日受傷,3月22日確診,4月27日手術,此為臨床上合理的診斷與治療時序。因此,判斷患者的右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損與111年2月18日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003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南簡字卷第225-227頁),上開鑑定意 見乃屬具有醫療專業之機構與醫師之判斷意見,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堪認屬實。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輔具費用部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共1 16,205元、賴俊良骨科診所共850元、郭綜合醫院200元、膳食費共720元、紗布1,449元、五德物理治療費用115,200元(單次1200元x一週2次x4週xl2個月)、住院四天6,000元,有 其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其醫療費用明細/門診收據、五德物理治療所治療證 明及其收據、台安藥局電子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郭綜合醫院就醫收據、大樹自由藥局電子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杏一電子發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酌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此部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堪認與該等傷害之治療有所關連,應屬必要之支付,是此部分請求共計240,624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 治療疤痕費用132,864元部分,被告對之雖有爭執,但此疤 痕,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術後疤痕,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卷可佐(調字 卷第21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甚明,應予准許。綜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373,488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40,800元(一個 月及住院看護四天)部分,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住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確實需要專 人看護共計34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34天,共計40,800元,合於上開受傷 情節與醫師囑言,其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也未脫離本院職務上已知的費用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8,80 0元(單次300x14及一年96次)部分,被告對之有爭執,則一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支出必要性等節,並未提出證據實之。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吽麥企業社薪資損失110,268 元、扭蛋批發網銷業助薪資損失76,880元,共計187,148 元,三個月平均2,079元,休養12個月及至確認開刀期間 共2個月11天,共計896,049元等情,並提出吽麥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扭蛋批發玩具薪資袋、112年4月18日吽麥企業社請假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55、57頁;南簡字卷第39 頁),被告對之均有爭執。觀之前揭112年4月18日開具的 請假證明書,其上稱原告擔任吽麥企業社副店長,月入約36,000元,於本件事故後,因無法久站,身體未康復而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3月08日,111年3月22日及111年3月29日至骨科門診就診,111年4月26日住院,111 年4月27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 治療,111年4月29日出院,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復徤休養三個月,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7日及111年7月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持續復健休養三個月,111年7月19日,111 年8月9日,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1月1日至骨科門診就 診,持續復健休養三個月,不從事負重工作,建議物理治療,112年2月21日及112年4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持續復健休養三個月,不從事負重工作,建議物理治療。」等情(南簡字卷第37頁)可以相符。依此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直至112年4月下旬為止,尚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足認原告就其任職之吽麥企業社的工作,至少有14個月無法工作領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504,000元(36,000×14),應有依據。至於原告請求擔任扭蛋批發網銷業助之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前開薪資袋為證,無法認定是否確實有此部分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舉證容有不足,難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參)。 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40頁),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為16,300元,業經原告提出復興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37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南簡字卷第2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0÷(3+1)≒4,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0-4,075)×1/3×(5 +2/12)≒1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0-12,225=4,075 】。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222,363元(計算式 :醫療(含用品、輔具)費用373,488元+看護費用40,800元+ 工作損失50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075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1,222,36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依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卷證資料,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的情形,自無減免賠償的問題。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9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 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48元(計算式:1,222,363-2,915=1,219,448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8日民事追加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就其提出之112年5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物未備繕本直接送達被告,亦未釋明被告受領之事實,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意旨,應以被告對於 該書狀表示意見時即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其收受之時,始為公允;南簡字卷第59、6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法律允許之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9,44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