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潔岑
- 訴訟代理人
- 翁綺伸
- 被告
- 陳玟君即億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目前為3.57%,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1,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1,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301,167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