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米花策略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謝承澔、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米花策略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承澔 訴訟代理人 張伊馨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淳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1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為原告舊有之配合廠商,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帳戶。嗣因業務所需,原告更換對口廠商,然疏未更改匯款帳戶之設定,遂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5日將款項匯出時 ,誤將新臺幣(下同)230,913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0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轉出系爭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系爭帳戶影本、正確對口廠商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正確匯款之訂單明細、原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9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3072282號函、附卷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第41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913元,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