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 原告
- 米花策略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澔
- 訴訟代理人
- 張伊馨
- 被告
-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淳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1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舊有之配合廠商,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嗣因業務所需,原告更換對口廠商,然疏未更改匯款帳戶之設定,遂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5日將款項匯出時,誤將新臺幣(下同)230,913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轉出系爭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系爭帳戶影本、正確對口廠商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正確匯款之訂單明細、原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9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3072282號函、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第41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913元,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