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馮天豪、林怡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馮天豪 訴訟代理人 馮輝仁 被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蔡奕騰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始於路口處停等,致妨礙交通,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元、停車費60元、醫材 費用1,085元、換藥費1,350元、機車修理費7,050元、車 資48,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看護費用72,800元、 手機鏡頭維修費用13,650元、小米運動手錶929元、影印 費34元、公司營業損失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406,22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⑴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自摔,就本件事故亦有擴大損失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⑵原告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⑶原告主張影印費用、購買醫材費用損失,惟依原證5、10之收據,無從得知該品項 為何費用,亦無法明該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⑷系爭機車縱為原告所有,維修費用理應計算折舊。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看護之必要。⑹原告主張受有手機、小米手錶損失共19,559元,惟原告提出之原證7、9尚不能證明其原持有之手機、手錶因本件事故毀損,且原告僅提出網路擷取之畫面,並非發票,故被告爭執原證7、9之形式真正。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擦挫傷,被告認為無休養之必要,故其主張工作損失42萬元應無理由。⑻原告主張租車上學之車資及公司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偏高,請鈞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1年3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 怡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於路口停等,妨礙交通,致原告作剎車摔倒,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剎車自摔,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於路口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剎車自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停車費、醫材費用及換藥費部分: ⑴醫療費用、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奇美醫院就診及停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68元及停車費6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43頁及第145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及停車費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醫材費用1,085元及換藥費1,3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利民內科診所收據為憑,核屬治療所需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⒉手機鏡頭維修費用13,650元、小米運動手錶929元、影印費 34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小米運動手錶報價單(新機金額為1,069元)、IPHONE 12手機鏡頭維修報價表(過保維修費最低8,999元,最高18,490元)、影印費收 據為憑;惟查,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手機鏡頭、小米運動手錶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且該2紙報價 單上之金額,亦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而IPHONE 12手機 鏡頭維修報價表未見收據,又影印費收據上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⒊車資48,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憑,惟前揭車資證明係原告 祖母至臺北就醫之包車證明,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提出之前揭車資證明, 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48,0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48,000元之請求,實屬無據。 ⒋公司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其父親即訴訟代理 人之公司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惟查,原告父親並非 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親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400,000元之營業損失,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8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2,8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及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7個 月之薪資損失420,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袋為憑。惟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45頁之診斷證 明書),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工作內容及因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有長達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7個月之工作損失420,000元,核屬無據。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050元,雖據提出宏威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7頁)為憑。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機車行老闆的,並非原告所有,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宏威所有,有 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復未提出自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7,050元之損害(修理費 用),自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12月24日生,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375,532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為68年7月21日生,大學畢業,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98,95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稱 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7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8元+停車費60元+醫材費用1,085元+換藥費1 ,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7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882元(計算式:53,763元×50%=26,88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2元 ,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